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邱檍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101 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中和遠雄左岸 采梅園A2-15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一戶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交屋,原告於 103年1月入住,惟當年9月份即發現廚房浴室牆壁兩大裂痕 、104年3月底又發現主浴室天花板漏水、104年7月發現主浴 室有裂縫、104年8月又發現廚房有裂縫,迄今原本裂縫不斷 加大,且發現房屋其他地方出現裂縫,被告雖派關係企業東 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專任技師於104年9月22日做出系 爭房屋主浴、廚房及後陽台壁磚裂紋鑑定報告,然鑑於前開 被告均未能修復系爭瑕疵,原告對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即有 質疑。
㈡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及其請求權基礎如下:1.房屋修繕費用依 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2.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系爭房屋因漏水,會造成市場買方存有瑕疵心 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因本件漏水事件 ,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造成其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 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為此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以上損害原告先行請求 10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交屋期間為102年12月27 日,當日之後發生地震所造成之瑕疵風險,似不應由被告負 擔。再者,兩造之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買賣標的物存有物 之瑕疵,原告所受者為財產上之不利益,且該不利益亦可經 修補而排除,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作為請求權基礎,應有不合。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2月 交屋。
㈡原告於103年9月份起陸續發現主浴室、後陽台及廚房的隔牆 壁磚出現裂縫、主浴室出現漏水等瑕疵。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 (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結論):「11.2.主浴室天花板漏水 :漏水點共有三處,其中兩處於鑑定前由被告止漏完成,尚 有一處未處理,經評估瑕疵修補費用為32,155元。本項瑕疵 為建造過程之施工品質不佳所造成。11.3.主浴室有裂縫: 此項裂縫與浴室外陽台之裂縫(亦即房屋其他地方出現裂縫) 屬相同原因造成,主要為管線位置之壁體較薄,未有適當之 補強措施,加以溫度變化或輕微之振動所致。經評估瑕疵修 補費用為123,547元。11.4.廚房有裂縫:裂縫處為異質材料 接合處,其界面應有特別處理或抗裂措施,才能避免磁磚開 裂,本項瑕疵屬異質材料接合處未予妥適之處理所造成。經 評估瑕疵修補費用為431,18元。11.5.客廳與陽台交界處滲 水:本項瑕疵為施工品質不佳所造成,經評估瑕疵修補費用 為21,050元」等節,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且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3.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主浴室天花板漏水、裂縫及廚房 有裂縫等瑕疵,應可認定屬實,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219,870元部分(計算式:32155+123547+43118+21050= 219870),即為有理由。
㈡房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會造成市場買方存有瑕疵心理, 導致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查,本院於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對減價損失部分有何意見? 原 告表示不用再鑑定(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並未舉證系爭 房屋有何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依照前揭說明,本院無法據 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此部分物之瑕疵存在,原告依買 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價金,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 可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事件,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 ,造成其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且情節重大,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就其因該房屋漏水侵害其人格法益(即身體健康 因此造成如何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因其財 產損壞所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現行法上並無規定得請求賠 償。是本院審酌本件實際造成原告所生漏水損害等一切情狀 非大(即主浴室天花板漏水、裂縫及廚房有裂縫等瑕疵), 尚難認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房 屋修繕費219,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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