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18號
PCDV,105,訴,3118,2016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孫瀛寰
被   告 孫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地段00385-000 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大觀路二段37巷100 之2 號之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補正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柒佰零陸萬元,則以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柒佰零陸萬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參拾伍萬
壹仟肆佰捌拾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柒
佰零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參仟捌佰陸拾元外,尚應補繳陸萬柒仟零參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