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D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藍城里藍城三巷三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拾伍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參拾柒點肆陸公克,包裝重柒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 某日,與吳瑞杰(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中)、劉重良( 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另案併案審理)基於共同持有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聯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五點三一公克 ,包裝重0點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三十七點四六公克 ,包裝重七點一六公克),寄放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十號即劉重良之 現住處,由劉重良負責保管,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 午十時五十分許,劉重良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同時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街上碰巧遇到吳瑞杰,便一起到劉重良家中坐,那些東西被警察查到以後 ,聽劉重良說起,才知道是吳瑞杰放的,伊沒有跟吳瑞杰一起持有那些毒品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重良、證人吳瑞杰在警訊時及偵查中結證在卷 ,劉重良嗣於本院傳訊時雖稱,被告僅係先前帶吳瑞杰至伊住處,嗣後吳瑞杰始 獨自一人攜帶該些毒品至伊住所寄放云云,然查其於警偵訊時即已明確指認係被 告乙○○與吳瑞杰共同攜帶上開毒品至伊住處寄放等情,核與吳瑞杰於偵查中所 述情節,相互吻合,其嗣於本院證述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五點三一公克,包裝重0 點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三十七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七 點一六公克)可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 0四六五一九號檢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 六四九五三號函附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被告與吳瑞杰、劉重良彼此之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五點 三一公克,包裝重0點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三十七點 四六公克,包裝重七點一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認科 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