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58號
PCDV,105,訴,2858,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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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洪詩文(即洪合和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瑞德(即洪合和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秀蘭(即洪合和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洪秀梅(即洪合和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錦松(即洪合和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綾憶(即洪合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洪詩文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 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原告並 已依法對洪詩文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5年7月28日止, 洪詩文尚欠原告新臺幣918,40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頃調 洪詩文之相關資料,查得洪詩文之被繼承人洪合和遺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同段 12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遺 產,且洪詩文並未為拋棄繼承,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洪詩 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洪合和之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合意,僅由被告洪瑞德洪秀蘭李洪秀梅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洪詩文則全 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洪詩文應繼承財 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洪瑞德洪秀蘭李洪秀 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繼承人否 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 ,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 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 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 關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 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 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 關係上利益無涉。故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



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與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 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理。本 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合和過世後,洪詩文既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則洪合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洪詩文 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洪瑞德洪秀蘭李洪秀梅,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與洪瑞德洪秀蘭李洪秀梅之意思表示,及洪瑞 德、洪秀蘭李洪秀梅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洪合和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4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調閱被告洪詩文之資料,而查知被告洪詩 文之被繼承人洪合和遺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協議僅由被 告洪瑞德洪秀蘭李洪秀梅為繼承,且已於100年8月16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而查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係原告於104年7月7日向 地政機關所申請列印,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之記 載可稽,是可知原告於104年7月7日即已知悉上情,然原告 卻遲至105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洪合和之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8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律上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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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