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85號
PCDV,105,訴,2785,201611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陳世烽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姜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