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 告 楊錦綉
被 告 簡王素梅
被 告 簡章恩
被 告 簡振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簡振烘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王素梅、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含已登記面積58.8平方公尺及未登記面積9.23平方公尺)、二樓頂樓加蓋建物面積53.65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被告簡王素梅、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陳秀娟應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王素梅、簡章恩、簡振烘、陳秀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本為合法登記之二層樓建築,原告為 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住在一樓,二樓 則由被告簡王素梅、簡振坤、簡章恩、簡振烘居住,嗣被告 於二樓頂層加蓋建物,被告簡王素梅則於二樓頂層加蓋建物 中居住。被告陳秀娟未住於上開建物,惟與被告簡王素梅、 簡振坤、簡章恩、簡振烘均有設籍於此。嗣原告優先承買法 院拍賣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簡振坤、簡章恩之應有部分各3分 之1、6分之1,而取得上開建物全部所有權,原告已通知被 告遷出,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振坤、簡章恩遷出交付其占有之二樓及二樓頂樓加蓋建物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簡王素梅、簡振烘 無權占有二樓及二樓頂樓加蓋建物,請求被告簡王素梅、簡 振烘遷讓房屋,並請求全部被告將戶籍遷出。
三、被告簡振坤則以:
想與原告和解,買回上開建物二樓及二樓頂樓加蓋建物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本為合法登記之二層樓建 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住在 一樓,二樓則由被告簡王素梅、簡振坤、簡章恩、簡振烘居 住,嗣被告於二樓頂層加蓋建物,被告簡王素梅則於二樓頂 層加蓋建物中居住。被告陳秀娟未住於上開建物,惟與被告 簡王素梅、簡振坤、簡章恩、簡振烘均有設籍於此。嗣原告 優先承買法院拍賣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簡振坤、簡章恩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6分之1,而取得上開建物全部所有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36237號執行卷,觀諸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不動產目錄包含一、二層已登記部 分(二層已登記面積為58.8平方公尺)、一、二層未登記部 分(二層未登記面積為9.23平方公尺)及二層樓頂樓增建部 分(面積53.65平方公尺),又被告簡王素梅於執行事件查 封程序供稱:二樓由簡振烘使用、三樓由簡王素梅居住等語 ,有查封筆錄可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簡振坤、簡章恩為法院拍賣之債 務人,而法院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原告本於買受人之地位 ,依據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振坤、簡章恩將所 占有之二樓及二樓頂樓加蓋建物交付,自屬有據。另被告簡 王素梅、簡振烘未舉證證明渠等於原告取得上開建物全部所 有權之後,有何權利得以繼續占用二樓及二樓頂樓加蓋建物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王素梅、簡振烘遷讓房屋, 亦有理由。又原告於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後,不同意被 告等將戶籍設於上開建物地址,則被告之戶籍登記對原告之 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請求全部被告將戶籍遷出,亦符合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