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木鈞
被 告 周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周木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原 請求:周木鈞應給付原告148,903元,及其中147,922元自10 5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利息利率減縮為百分之5.38(參見本院 卷第77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榕公司)邀同被告周木鈞、 被告周文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月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 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7日 起至107年1月7日止。原告於102年1月7日依約撥款後,鴻榕 公司須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3.22計 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嗣兩造於103 年3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自103 年3月7日起至104年2月7日展延期限1年,自簽妥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書日起至104 年2月7日止,寬限期內,每月收 取本息60,000元,寬限期滿後,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之後兩造復於104 年3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 定自104 年3月7日起至105年2月7日之1年期間,每月償還部 分本息70,000元,自105 年2月8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惟鴻榕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 105年7月7日之利息,且鴻榕公司於105年8月5日經通報為拒 絕往來戶,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於105 年8月5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 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2,149,58 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獲鴻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周木鈞、周文吉清償。
㈡鴻榕公司邀同周木鈞、周文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月4 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2年11月6日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6 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鴻榕公司須依原告短期放款按年利 率百分之5.5 計息,其利率調整按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按月 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2.97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於該筆借款到期日屆至時, 一次清償本金;嗣兩造於103 年3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04 年3月6日,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書日起至104 年2月6日止,每月收取本息20,000元,本 金屆期清償;之後兩造復於104 年3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惟鴻榕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5 年7月6 日之利息,且鴻榕公司於105 年8月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於105年8月5日 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 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245,299 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獲鴻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周木鈞、周 文吉清償。
㈢周木鈞於102年1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1 紙,向原告申辦悠 遊鈦金卡,經原告核定後發予MASTER一般金卡1張,額度為1 50,000元。周木鈞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為簽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其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 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 其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 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 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 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周木鈞雖持卡消費, 但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以105年9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周木鈞尚欠信用卡帳款14 8,90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未受清償。 ㈣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就所餘欠款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週轉金貸 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信用卡帳單、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13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鴻榕公司確未依約清償上開原告所述㈠、㈡兩筆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依鴻榕公司與原告間之前開約定,上開兩筆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鴻榕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周木鈞及周文吉為上開兩筆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兩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 周木鈞既有前揭原告所述㈢之信用卡帳款尚未償還,經原告 屢次催討,周木鈞均置之不理,原告自亦得請求周木鈞依約 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周木鈞給付其如主文 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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