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93號
PCDV,105,訴,269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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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木鈞
被   告 周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周木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原 請求:周木鈞應給付原告148,903元,及其中147,922元自10 5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利息利率減縮為百分之5.38(參見本院 卷第77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榕公司)邀同被告周木鈞、 被告周文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月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 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7日 起至107年1月7日止。原告於102年1月7日依約撥款後,鴻榕 公司須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3.22計 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嗣兩造於103 年3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自103 年3月7日起至104年2月7日展延期限1年,自簽妥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書日起至104 年2月7日止,寬限期內,每月收 取本息60,000元,寬限期滿後,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之後兩造復於104 年3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 定自104 年3月7日起至105年2月7日之1年期間,每月償還部 分本息70,000元,自105 年2月8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惟鴻榕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 105年7月7日之利息,且鴻榕公司於105年8月5日經通報為拒 絕往來戶,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於105 年8月5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 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2,149,58 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獲鴻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周木鈞周文吉清償。
㈡鴻榕公司邀同周木鈞周文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月4 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2年11月6日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6 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鴻榕公司須依原告短期放款按年利 率百分之5.5 計息,其利率調整按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按月 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2.97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於該筆借款到期日屆至時, 一次清償本金;嗣兩造於103 年3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04 年3月6日,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書日起至104 年2月6日止,每月收取本息20,000元,本 金屆期清償;之後兩造復於104 年3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惟鴻榕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5 年7月6 日之利息,且鴻榕公司於105 年8月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於105年8月5日 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 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245,299 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獲鴻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周木鈞、周 文吉清償。
周木鈞於102年1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1 紙,向原告申辦悠 遊鈦金卡,經原告核定後發予MASTER一般金卡1張,額度為1 50,000元。周木鈞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為簽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其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 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 其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 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 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 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周木鈞雖持卡消費, 但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以105年9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周木鈞尚欠信用卡帳款14 8,90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未受清償。 ㈣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就所餘欠款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週轉金貸 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信用卡帳單、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13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鴻榕公司確未依約清償上開原告所述㈠、㈡兩筆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依鴻榕公司與原告間之前開約定,上開兩筆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鴻榕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周木鈞周文吉為上開兩筆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兩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 周木鈞既有前揭原告所述㈢之信用卡帳款尚未償還,經原告 屢次催討,周木鈞均置之不理,原告自亦得請求周木鈞依約 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周木鈞給付其如主文 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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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