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88號
PCDV,105,訴,258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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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唐益從 
      彭金海 
兼上2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金田 
被   告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
字第349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84 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欣 公司)總經理,於民國97年1 月間,為全欣公司工程所需, 邀約訴外人陳金鳳、林重信及原告合股出資購買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之碎木機1 台(以下簡稱系爭碎木機) 而為共有人,約定系爭碎木機除可施作全欣公司之工程外, 亦可由各出資之共有人承接工程,盈虧則依各人出資比例分 受與分擔,並應由被告結算系爭碎木機之盈虧。嗣林重信將 其出資額轉讓陳金鳳,被告、原告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 、陳金鳳就系爭碎木機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分之3 、13分之 3 、13分之3 、13分之2 、13分之2 。詎被告明知其就系爭 碎木機應有部分僅占13分之3 ,就系爭碎木機之處分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未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 授權,於101 年6 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1 段某工 地,利用保管系爭碎木機之機會,擅自將系爭碎木機設定質 權予訴外人黃明和,供為借貸金錢之擔保,由黃明和將系爭 碎木機拖至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海埔仔21之2 號而移轉系爭 碎木機之占有,以此方式侵占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告 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被告已提起 上訴,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前述應有部分之價值向被告求償。 被告雖辯稱系爭碎木機應折舊並為時效抗辯云云,然系爭碎 木機3 年前即由被告將系爭碎木機質押黃明和,應無折舊問 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誤載為連帶給



付)原告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各30萬元、30萬元、2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碎木機,惟被告否認侵 占系爭碎木機之侵權行為,系爭碎木機並未設定質權,而是 請黃明和保管,事後系爭碎木機遭黃明和侵占,此為黃明和 所為之侵權行為。又系爭碎木機係於97年間購買,現應折舊 計算。縱認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碎木機係由兩造、陳金鳳、林重信合資購買, 林重信已將其出資額轉讓陳金鳳,被告、原告葉金田、唐益 從、彭金海、陳金鳳就系爭碎木機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分之 3 、13分之3 、13分之3 、13分之2 、13分之2 ,嗣由被告 於101 年6 月11日將系爭碎木機交與黃明和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於交付之原因究係保管 、出質、轉讓則有爭執),並有購入系爭碎木機之訂貨契約 、出資明細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802號偵查卷第 75至7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碎木機之侵權事實,固據原告、證人 陳金鳳、證人黃明和、證人即黃明和之姪子兼員工黃智彥、 證人即全欣公司員工張進忠分別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一審法 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此有刑 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 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 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 付等情,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 告之意見,惟原告未就被告之時效抗辯為任何爭執,亦未就 其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見訴字卷第41頁)。 參以系爭碎木機係於101 年6 月11日即已由被告交付黃明和



占有,業如前述,原告葉金田係於102 年3 月13日對被告提 出告訴時,亦已陳明系爭碎木機所在不明,此觀刑事告訴狀 甚明(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439號偵查卷第1 頁、 第3 頁),復據原告葉金田於102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系爭碎木機係遭被告侵占(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 第1439號偵查卷第37頁)。原告唐益從則於本件刑案一審法 院104 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陳稱:「(檢察官問:當你得知 碎木機已遭質押時,你作何處理措施?)那時候是由葉金田 提告,我們就是委任他一起處理。」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 法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原告葉金田亦表示 原告唐益從彭金海均已委任其全權處理(見本件刑案一審 法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再佐以原告均為系 爭碎木機之共有人,據原告唐益從陳稱渠等為全欣公司之員 工或下包商(見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 第11頁),應有互相熟識,衡情原告葉金田於提出告訴前自 無不與其他共有人議之理。足見原告至少應於原告葉金田於 102 年3 月13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即均知有系爭碎木機遭 侵占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4 年 5 月2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 院收狀戳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可稽(見附民卷 第1 頁),自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逾2 年始起訴 請求賠償,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各 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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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