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27號
PCDV,105,訴,2327,201611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張健鴻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張瑞雯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85年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 樓房子及其基地(見105年補字第1219號第18-33頁),並 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向土地銀行申 辦貸款,共貸得新台幣(以下同)260萬元,此有原告設 於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證2),原告 於98年間,因積欠銀債務,將前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戊○○;訴外人戊○○於101年4月16日以買 賣原因將前開系爭借名登記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將每月應納之貸款匯入被告所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轉至聯邦銀行繳納貸款,原告於 105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二)被告提出書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證明系爭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係由兩造母 親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特說明如下:
1、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兩造母親與原所有權人賴炎盛(下稱 原屋主)訂有租賃契約,由兩造母親承租作為兩造父親從 事針織工廠之用。約於85年間,原屋主因有資金需求而擬 出出售系爭房屋,兩造母親憂心系爭房屋遭第三人買受後 ,新所有權人不願繼續出租,或是藉機哄抬租金數額,以 致於無法簽訂租賃契約時,兩造父親原堆放於系爭房屋的 大批機器將無處保存。此時,原告雖然長期於國外出差, 但原告有固定支薪資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此 由原告所有設於中華郵政之明細表可證(證7)。從交易 明細表中可知,原告於83年1月起每月均有「薪資轉存」



之收入,原告出國期間,中華郵政帳戶亦交由兩造母親所 保管。因此,兩造母親商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應允 後,由兩造母親協助支付頭期款(其中85年9月20日及85 年10月14日係由兩造母親從上揭帳戶中提領支付頭期款) ,再由原告支付房屋之貸款。原告尚有一位弟弟,因為慮 及財產分配問題,所以兩造父、母親將系爭房屋樓上之建 物(即同市區路巷0號2樓),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弟弟,視為兩造父、母提前平分家產。且因購買系 爭房屋之頭期款由原告母親協助支付,故原告母親要求原 告遵守三條件:(1)頭款由大部分由母親支付(其中10 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帳戶中提領),未來原告有餘力時,應 償還兩造母親代墊部分,但貸款應由原告全額支付;(二 )購買系爭房屋後,需無償提供兩造父親放置機械,不得 向父親收取房租(父親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針織工廠,至93 年間結束營業);(三)將來原告必需常住系爭房屋,不 得搬離,因此原告於88年9月結婚之後,就搬進系爭房屋 居住至今。所以,系爭房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兩造母親 只是因為原告在國外出差,代為簽訂買賣契約,非實際之 買受人,而原告從88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且系爭房 屋之貸款又為原告繳納,由此可證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
2、被告抗辯兩造母親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惟如果是 兩造母親借名登記,原告當時遠在馬來西亞出差,如要貸 款為何不用原告之弟(原告弟弟為警察,具公務人員之身 分)直接辦理,非要原告緊急回台辦理貸款對保(原告係 於85年8月13日入境,再於85年8月18日出境),且為何又 將系爭房屋樓上之建物(8號2樓)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 弟弟,映證原告所述兩造父、母就家中財產預作分配之事 實屬實。
3、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經銀行核 貸為280萬元(起訴狀記載260萬元有誤,懇請准予更正) ,而貸款係由原告於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再將現金存 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再由土地銀行直接從帳戶扣 款清償貸款(詳原證2),隨機從證7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及 證2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說明原告領款繳納貸款之過程:原 告於85年11月21日從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7萬1000元, 於85年11月29日存入2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而85年 12月9日土地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貸款2萬2901元;再舉一例 ,原告於86年5月6日從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2萬5000元 ,於同日存2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而86年5月9日土



地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貸款2萬2901元,由上開說明可知,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後,貸款確實係由原告之薪資支付。 4、而原告在國外之期間,將郵局存摺交由兩造母親保管,從 郵局之提領明細可知,兩造母親陸續都有提款之紀錄,特 製表說明原告出差期間帳戶領款之情形(證8),此期間 均由兩造母親從原告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再存入原 告設於土地銀行帳戶,由土地銀行直接從帳戶扣款繳納房 屋貸款,並檢附原告入出境之資料,以供鈞院憑對(證9 ),而提領明細懇請鈞院詳參證7之交易明細資料。 5、原告於98年間因為積欠銀行債務,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 妹婿戊○○之名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後,曾以戊 ○○名義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原告或原告配偶至元 大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繳 納貸款,故戊○○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及印鑑均由原告持有 ,後因戊○○離婚,再於101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於被告,而元大銀行帳戶業已結清,但原告仍持有戊○ ○用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印鑑,特提出印鑑蓋印於本書狀( 正本庭呈),此可佐證戊○○亦為原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
6、系爭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聯邦 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78萬元抵押權,而貸款 係由原告或原告配偶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存入被告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 00000-0),該帳戶亦由原告所持有(證10, 正本庭呈),再由被告代為向聯邦銀行繳納,被告後來稱 不再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始改以現金委由兩造父親轉交予 被告,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貸款始終由原告繳納,竟以 此作為抗辯貸款為父親繳納,是可推論被告謀取得系爭房 屋之意圖已久,被告要求原告透過兩造父親轉交貸款之目 的,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幸原告尚保留 請兩造父親代為交付前之存款資料,由此可證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房屋貸款確實由原告繳納,此 證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7、被告雖聲請傳喚兩造父親為證人,然由兩造父親與原告配 偶在105年3月23日及3月24日之對話,兩造父親稱「樓下 是你們住的,當然要你們繳」、「對阿,這間都是你們在 繳的」(證11),是從兩造父親上開對話之內容,可證明 系爭房屋為為原告一家居住,並且由原告繳納貸款,是原 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三)依被告之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所購買,然原告尚



留存兩造母親與原告對帳,而由兩造母親親自書寫之手稿 (證12),從手稿中所記載「房屋共120萬」係系爭房屋 借用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向銀行貸款120萬元 ,以及跟120萬元之用途,包括償還舅舅25萬元;另一張 手稿記載稅金42,600元及房屋稅2,348元等文字,此為兩 造母親將系爭房屋借用戊○○名義後,所繳納之稅金及貸 款之名細與原告對帳而留下之手搞,而手稿記載之友邦, 係原告及原告配偶所持有AIG友邦信用卡,原告母親代為 繳納之後,與原告對帳之記載。
(四)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所有,而兩造父親到庭證述 亦稱貸款為其所繳,然兩造父親並未提出任何繳納貸款之 證據,證人所言已屬無據。而從原告所提出之證2土地銀 行繳納貸款之明細,可證系爭房屋從原告購買後,貸款係 由原告設於土地銀行按月扣款,證2土地銀行帳戶資金來 源來自於證7之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原告當時每月均有 薪資入帳,且原告長年出差,故薪資中含有在國外出差之 差旅費,每月薪資最高曾有18萬0483元之收入(86年2月4 日),另84年11月及12月、86年1月、4月、87年1月等月 份之收入均超過10萬元,被告所稱原告薪水大約29,762至 33,448元,刻意忽略原告較高收入之月份,所述不足為信 。原告每月收入有郵局帳戶之「薪資轉入」為據,懇請鈞 院參酌即明。
(五)證2土地銀行明細中所載「現金」,為原告將現金土地銀 行之時間:證7郵局帳戶明細「提款」欄位所載,為原告 從郵局領款之時間,從下列時間可以證明證2土地銀行帳 戶之款項來自於證2之郵局帳戶,以86年間之貸款繳納情 形說明為例:86年1月7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 日郵局帳戶領款30,000元;86年3月7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 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25,000元;86年5月6日土地 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25,000元;86 年6月7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 23,000元;86年9月8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日 郵局帳戶領款23,000元;86年10月7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 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33,000元。其餘月份縱非同 一日於郵局提領款項後存入土地銀行帳戶,但均可從土地 銀行帳戶存入時間往前推數天內,郵局帳戶一定有提款之 明細,且提領之金額均超出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而證人 即兩造父親與原告配偶之對話譯文,亦提到貸款為原告所 繳納,足見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購買,且為原告繳納之 貸款。




(六)再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94年、96年地價稅等文件,然 此時兩造之母親仍在世,當時係由兩造母親代為繳納後, 在與原告結算,已有證12之手稿可證,是系爭房屋之稅金 實際上仍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後, 相關稅金依然為原告所繳納,此有102年及104年房屋稅繳 納收據可證(證13,檢附影本)。
(七)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原告於85年購買系爭房屋後,先 由原告父親繼續從事針織工廠直到94年,原告從88年9月 結婚起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94年間針織工廠結束後,兩 造父母親仍然與原告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到98年間, 父母親才搬離系爭房屋,斯時起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原告 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至今,是以,系爭房屋係 由原告居住至今已有18年餘,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角 度視之,原告為直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有 直接使用之客觀事實,顯然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實務,由實 際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不動產,出名人僅為登記名義上所有 權人之情形相符。
(八)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訴於民國85年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購得系爭房地, 但實際狀況為民國76年到77年間,因地利之便,家母以每 月5千元代價向系爭房地房東之母承租該處,供從事針織 毛衣加工業的家父(甲○○,證人一)作為營業之用,直 至民國85年屋主賴炎盛先生因車禍事故急需一筆鉅額賠償 金,於是與家母協議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465萬售予(書 證一),並直接借名登記在長子即原告名下,並每月由父 母按時存入貸款金額。
(二)原告主訴因有債務問題,與原告妹婿(戊○○)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妹婿名下,但實際狀況為原告當時在 大陸經營不善,積欠許多資金,家母因而想把系爭房地售 予鄰居,但因價格談不攏,於是轉而與張女(丙○○,證 人二)商量,係爭房地登記在長女婿名下(因當時長女名 下已另有房產),以利取得較多之貸款金額,經原告使用 。
(三)原告乙○○並非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均 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兩造父親,僅 係因申辦房貸方便,故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茲分



別說明如下:
1、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觀之:
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陳寶月)以其名義簽訂 買賣契約所購買,既然申請房貸之人為原告,倘原告乙○ ○為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不是由原告乙○○與出賣人磋商 並自行簽約購買?或由兩造母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乙 ○○簽約?既然原告可特地回台辦理貸款對保,何以不能 順便先以自己名義簽約?足見系爭房地購買與否,根本非 原告乙○○所能決定。
2、從購買房屋之目的及實際長期使用狀況觀之: 系爭房地之購買目的及實際長期使用狀況均係供兩造父親 (即訴外人甲○○)經營針織工廠之用,用益權能為所有 權之兩大權能之一,由購買目的及使用狀況,可推斷當事 人間之真意,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兩造父親:
(1)系爭房地原本即係兩造父親向前所有權人承租做為針織工 廠廠房(民國76年至85年),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亦係供 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甲○○)繼續經營針織工廠,實際上 自買賣契約簽訂日起(民國85年8月2日)至工廠歇業止(約 民國94年,參前次筆錄第4頁證人甲○○之證詞),系爭房 地自民國76年至94年長達18年期間均用於兩造父親經營針 織工廠,對此原告亦於其書狀中亦為相一致陳述。 (2)故就購買房屋之目的及實際用益狀況可知,根本不是為了 原告乙○○之利益。登記於原告乙○○,顯然僅為借名, 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乙○○。
(3)原告乙○○主張「如要貸款為何不用原告之弟直接辦理? 」云云。實則,原告身為長子,且原告弟弟當時身在新竹 亦未於父母同住,原告較為年長且有固定工作,由原告乙 ○○名義申請貸款亦為合理安排。
3、自兩造母親、兩造父親及原告乙○○間之意思觀之: 兩造母親、兩造父親及原告乙○○之行為及內心意思,確 係以兩造父親為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原告乙○○。 (1)系爭房地雖係以兩造母親為買受人而購買,但兩造母親從 事家管,並無獨立收入,僅係協助兩造父親代為出面磋商 與簽約,購屋所需資金係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甲○○) 所提供,實際所有權人亦為兩造父親,借名登記於原告乙 ○○名下,僅係為申請房貸方便,兩造父親與原告乙○○ 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2)對此,證人甲○○(即兩造父親)有以下證言可稽:「.. 實際上錢是我出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我,我用借名記,是 貸款比較方便。我借原告的名義,因為原告年齡輕,易貨



款。原告有工作,在外面公司上班,沒有賺多少錢,壹個 月三萬多元…」。
(3)原告所提原證11之錄音檔譯文,原告雖試圖斷章取義,但 兩造父親於其中之回覆,仍與前次到庭證言相一致: A、錄音檔譯文(下同)第2頁第3行,兩造父親稱:「現在繳一 繳這房子也是要給健華分」可見系爭房地確為兩造父親所 有,待其百年之後,始由原告其及兄弟繼承。
B、錄音檔譯文(下同)第2頁倒數第6行「父:那都是父母出錢 買的…」
4、自購屋之頭期款及貸款支付情形觀之:
購屋所需資金絕大部分係由兩造父親所提供,係為兩造父 親自已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支付,並非借貸或贈與原告乙○ ○:
(1)購屋之頭期款係由兩造母親支付,原告亦不否認(參原告 準備書狀第1頁倒數第1行)。其後絕大部分之貸款支付, 亦係兩造父親交由兩造母親存入銀行扣款帳戶以為繳納。 (2)購屋當時,原告乙○○之薪水並不足以穩定支應每月貸款 2萬3千元,可見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乙○○所購買,否則 原告乙○○之固定薪水將有四分之三均用於支付房貸,顯 不合常情。原告乙○○之薪水僅為三萬元出頭,此由原告 所提原證8第1頁以下,歷次薪水轉存金額可知,原告乙○ ○月薪大約為新台幣29,762至33,448之間,其餘薪資轉存 應為原告乙○○至國外出差之費用補助。前述證人甲○○ 對此亦有證言:「原告有工作,在外面公司上班,沒有賺 多少錢,壹個月三萬多元…」。
(3)原告於其準備書狀第2頁第四點以下,雖舉交易明細說明 繳納貸款之過程,實則僅有85年與86年間寥寥少數幾筆存 入時間接近金額亦與貸款2萬3千元相符合,經比對原證2 與原證8,竟然只有兩筆(86.6.7提領23,000於同日存入 23,000以及86.9.8提領23,000於同日存入23,000)較為可 信,其餘均為日期與金額不同,例如86.7.10日提領23,00 0,但存入扣款帳戶日期卻為86.7.7日,其餘提領存金額 均差別甚多,日期亦參差不齊,萬萬無法證明貸款係固定 由原告乙○○繳納。
(4)倘貸款係固定由原告乙○○繳納,何以原告就其郵局薪資 帳戶僅於原證八雖提出83年1月6日至87年12月21日之紀錄 ,但自購買日85年8月2日至87年12月21日,原告竟然僅提 出短短2年多的帳戶明細,如何能據以說明係由其固定繳 納貸款?其他86年之後之帳戶明細為何不一併提出以便勾 稽?可見原告心虛,自知主張不實。何況即便就原告已提



出之郵局薪資帳戶核對,亦僅有少數兩筆金額與日期相符 。
(5)對於貸款之繳納,訴外人之兩造父親於前次開庭證言即表 示:「…實際貸款的錢是我繳的,我拿現金存到原告的帳 戶繳納...最近幾年原告才有繳,因為繳稅比租房子便宜 ,是租金的一部分」(參前次筆錄最後一頁倒數第14行以 下)。
5、自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情形觀之:
(1)對於85年系爭房地過戶於原告乙○○後,關於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繳款收據,原告乙○○竟然僅於原證6提出104年5 月29日一份繳款證明。倘原告乙○○確為實質所有權人, 自85年後之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應由原告乙○○繳納 ,亦應持有每一個之繳款憑證。
(2)實則,購買系爭房地即85年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絕大部 分均係由兩造父親所繳納,相關繳款書,雖因散逸而未能 齊備,但至少兩造父親仍保有數年地價稅繳款書(94年、 96年、100年、104年)、及房屋稅繳款書(92年、94年、9 8年、100年)(參被證一),足證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兩造父 親。
6、原告乙○○近年繳納房貸及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費, 實為抵銷應支付於兩造父親之租金,做為原告乙○○居住 系爭房地之對價:
(1)系爭房地近年每月房貸約1萬3千元,近年雖由原告乙○○ 繳納房貸,但該屋租金行情為每月2萬元,目前由原告乙 ○○居住於系爭房地,故原告乙○○繳納之貸款及部分相 關稅費,實為抵銷應支付於兩造父親之租金之用,並非原 告乙○○為自己利益而繳納。
(2)對此,不僅兩造父親於前次開庭證言提到:「...最近幾 年原告才有繳,因為繳稅比租房子便宜,是租金的一部分 」(參前次筆錄最後一頁倒數第12行以下)。 (3)甚至,原告所提原證11之錄音檔,兩造父親亦表示:「你 們在這裡住 你媽媽也要繳很多不是說全部都你們繳…那 時是房租的…」(參譯文第2頁第19行),意即原告乙○ ○所繳納低於租金行情的貸款金額,係充作居住之房租。 (4)錄音檔內,兩造父親並表示,「樓下是你們住的當然要你 們繳的…我可以把房子租人…我拿來租人2萬」(參譯文 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
(5)原告複代理人雖稱「證人所言不實在,具狀表示意見」參 前次筆錄第3頁倒數第4行),但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亦 與兩造父親之證言一致,益可證明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7、自系爭房地移轉於訴外人戊○○及被告丁○○之過程觀之 :
(1)系爭房地於98年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戊○○(即兩造之大姊 夫)、101年因訴外人戊○○與兩造之大姊離婚,遂又過戶 予被告丁○○。
(2)關於前述兩次移轉過戶,原告乙○○主張係因積欠銀行債 務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戊○○及被告丁○○。原告乙○○ 當時負債纍纍雖為真正,但過戶於訴外人戊○○,係因戊 ○○需錢孔急,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獲得貸款,央請兩造 父親及訴外人戊○○幫忙爭取較高貸款,故移轉過戶後, 以訴外人戊○○名義申請貸款,該增貸款既係原告乙○○ 所取用,由原告償還貸款亦為當然。
(3)原本根本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增貸之用途及繳款情況 並不能證明原告乙○○與訴外人戊○○之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乙○○至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戊○○ 及被告丁○○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4)證人甲○○(兩造父親)證言道:「因為原告在大陸虧錢 ,趕快登記給女婿,我認為這個房子還是我的房子」。( 參前次筆錄第3頁第13行);證人丙○○(即訴外人戊○ ○之前妻,兩造之大姊)亦表示:「…後來才改用戊○○ 登記,實際所有權人是我父親。」
(5)可見系爭房地之出售或過戶,雖有考量原告之資金需求, 但實際上係由兩造父親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居中協調予以協 助。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乙○○至今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 戊○○及被告丁○○間有借名登記,反而前揭證人之證詞 可證明實際上原告乙○○與訴外人戊○○及被告丁○○間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四)結論:家母在世時,原告一遇到有資金需求,就直接要家 母幫忙調度借貸,家母基於愛兒心切及望子成龍,對於原 告總是有求必應,現因家母過世,沒有家人願意再出手幫 忙提供金錢供原告調度,而原告又屢次在要求家父做分產 不果的情況下,才想以此為策。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乙○○(59年6月20日生)、被告丁○○(68年11月 13日生)係親兄妹,母為張陳寶月(100年7月2日死亡) 、父為甲○○。
2、原告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原因,將前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戊○○;訴外人戊○○於101年4月16日以買賣原 因將前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3、訴外人戊○○於98年5月6日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 清償前所有權人之抵押債務(98年5月12日塗銷前所有權 人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復於101年4月16日向聯邦銀行抵 押權登記借款清償訴外人戊○○之抵押債務,(101年5月 1日塗銷前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見105年度補字第1219 號卷第38-40頁)。
4、88到到97年使用少部分的房間,其他部分工廠使用,94年 工廠關掉,兩造的父母還住在這裡,到98年才搬走,由原 告全部使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於85年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樓房子及其基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8年間因積欠 銀債務,將前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 ○,復於101年4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前開系爭借名登記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2、被告則以其母張陳寶月於85年8月2日以總價465萬元向訴 外人賴炎盛購買系爭房地(見本審卷第21-27頁),並借 名登記予原告,並每月由父母按時清償貸款,房子買來之 後是供父親經營工廠所用,大部分的貸款都是由父親出錢 ,但原告當時在大陸經營不善,積欠許多資金,家母因而 想把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再借名移轉 登記予被告,原告並無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置辯。四、本件應審酌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 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 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兩造之母張陳寶月於85年8月2日以總價465萬元向訴外人 賴炎盛購買系爭房地,有張陳寶月賴炎盛於85年8月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審卷第21-27頁)在卷可按 。並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由張陳寶月指 定以原告名義於85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畢。可見 系爭房地85年8月2日買受人為張陳寶月,並非原告,原告 僅為買受人張陳寶月指定所有權之名義登記人。果如原告 出資買受系爭房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直接以原告名義 簽訂或由兩造母親張陳寶月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乙○○ 簽約即可,何必非以兩造母親張陳寶月名義簽訂,再指定 原告為登記名義人,顯與常情有違?又果如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必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或一般買賣購買系爭房 地,然原告105年5月4日民事起訴狀竟稱於民國85年透過 法院拍賣程序而購買系爭房地,與本件係一般買賣有所不 同,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房地是否原告出資購買, 已有疑義。
2、又原告陳稱其中85年9月20日及85年10月14日係由兩造母 親從上揭帳戶中提領現金各5萬元支付頭期款等情,然原 告提出之原證7中華郵政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載明其於 85年8月2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帳戶餘額僅184,063元,與總 價465萬元相距甚遠,且85年8月2日至85年8月26日移轉登 記完畢間,原告提領任何款項支付價款,有原證7中華郵 政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按。且兩造母親於85年8 月2日簽約時已支付頭期款193萬元,原告陳稱其中85年9 月20日及85年10月14日帳戶中提領現金各5萬元支付頭期 款,顯見,原告於85年9月20日及85年10月14日帳戶中提 領現金各5萬元與85年8月2日支付頭期款193萬元無關;何 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任何事證, 原告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其為實際所有權人,顯有 疑義。
3、證人即兩造父親甲○○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時證述系 爭房地是我跟我太太共同買的房子,實際上錢是我出的。 實際所有權人是我,我用借名登記,是貸款比較方便,我 借原告的名義,因為原告年齡輕,易貸款,原告有工作,



在外面公司上班,沒有賺多少錢,壹個月三萬多元,工作 期間是83年到87年,後來買房後出去做生意,但是一直虧 錢。因為原告在大陸虧錢,趕快登記給女婿,我認為這個 房子還是我的房子77年我就在該屋子經營工廠,85年買起 來繼續經營,94年工廠收起來,才全部由原告居住,後來 我就搬到8號二樓居住,實際貸款的錢是我繳的,我拿現 金存到原告的帳戶繳納,原告有繳部分的貸款,就像繳付 租金的意思等情;證人即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姐姐丙○○ 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時證述同證人甲○○所述,戊○ ○是我前夫,因為當時原告生意失敗,本來要賣掉,因為 價格太低,我媽媽打電話給我,用我的名字登記,因為我 名下已經有名字,後來才改用戊○○登記,實際所有權人 是我父親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足證,系爭房地是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甚明。
4、又證人戊○○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述伊是丙○ ○之前夫,丙○○是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姐姐,兩造之母張 陳寶月於85年8月2日以總價465萬元向訴外人賴炎盛購買 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60巷7號1樓房地,是借名登記給原告 沒錯,是由兩造父母買的;兩造的媽媽決定原告於98年5 月6日以買賣原因,將前開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於101 年4月16日因為當初是要處理離婚的程序,要把房子過回 去,是由被告姐姐丙○○處理,我不知道移轉給何人等情 ,有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 系爭房地是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給原告之事,足 證,系爭房地是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更明。
5、總而言之,系爭房地是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舉出有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任 何事證。而本件原告對於上開借名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 僅泛稱本件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 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委任關係及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 │ │1293 │建│115.24 │5分之1 │
│ ├───┼────┴───┴───┴──────┴─┴─────┴───────┤
│ │備考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