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黎傳貴
被 告 陳威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向原告調借台聯電(股票代 號4905)股票共計25張,言明6個月內清償,關於調借股票 部分,被告同意清償時以每股40元之價格折算現金(合計10 0萬元)予以清償,被告並簽立「借款條」及「借股條」各 乙紙以為憑據,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迄今未有 償還之誠意,一再躲避,無法聯繫。爰依被告所簽立「借款 條」及「借股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並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條 及借股條契約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款條」及「借股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