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臆任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陳銘泰
訴訟代理人 陳萬星
被 告 陳建德
邱月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被 告 陳清彬
陳清培
陳清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煌
被 告 陳白強
黃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銘泰、陳清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面積2,0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之原持分及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一,兩造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仳鄰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位處三峽區 往「大阪根遊樂區」之路上,距離大阪根遊樂區約6 公里, 建議分割方式如下:
⒈被告陳建德、邱月香等2 人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 里○○000 號之1 ,即起訴狀附圖B 所示區塊,故而建議 該附圖B 、B-1 所示區塊、面積分別為163 、135 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建德、邱月香等2 人分割取得,且維持共有
,各持有二分之一,分割後之持有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餘84平方公尺,作為起訴狀附圖編號F 所示之道路用 地。
⒉被告陳清彬、陳清培、陳清煌、陳清嘉等4 人戶籍設均於 同里添福111 號之2 ,即起訴狀附圖所示A 區塊,故而建 議附圖A 、A-1 所示區塊、面積分別為174 、126 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清彬、陳清培、陳清煌、陳清嘉等4 人分割 取得,且維持共有,各持有四分之一,分割後之持有面積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餘84平方公尺,作為起訴狀附圖編 號F 所示之道路用地。
⒊起訴狀附圖C 所示區塊之建物,為被告陳白強所有,故而 建議該附圖C 、C-1 所示區塊、面積分別為161 、228 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白強分割單獨取得,分割後之持有面積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餘108 平方公尺,作為起訴狀附圖 編號F 所示之道路用地。
⒋被告黃陳寶玉在系爭土地並無建物,故而建議起訴狀附圖 E 所示區塊、面積297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陳寶玉分割單 獨取得,分割後之持有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餘82平 方公尺,作為起訴狀附圖編號F 所示之道路用地。 ⒌原告及被告陳銘泰在系爭土地亦無建物,故而建議起訴狀 附圖D 所示區塊、面積298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銘 泰等2 人分割取得,且維持共有,各持有二分之一,分割 後之持有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餘82平方公尺,作為 起訴狀附圖編號F 所示之道路用地。
⒍起訴狀附圖F 所示面積440 平方公尺,目前為空地,因兩 造均有利用該空地進出之需,故建議該區塊土地保持空地 現況,供兩造通行使用,且兩造維持共有,其持有面積及 持分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㈡上揭建議分割之方式已考量共有人陳建德、邱月香、陳清彬 、陳清培、陳清煌、陳清嘉、陳白強等7 人目前已使用系爭 土地建蓋房屋使用之經濟效用,及日後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得 以通行,原告建議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理之方案。 ㈢並聲明:
⒈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63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1 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陳建德、邱月香等2 人分割取得,且維持共有, 各持有2 分之1 。
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74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1 所示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陳清彬、陳清培、陳清煌、陳清嘉等4 人分割取
得,且維持共有,各持有4 分之1 。
⒊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161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1 所示面積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陳白強分割單獨取得。
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陳寶玉分割單獨取得。 ⒌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銘泰等2 人分割取得, 且維持共有,各持有2 分之1 。
⒍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4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陳銘泰、陳建德、邱月香 、陳清彬、陳清培、陳清煌、陳清嘉、陳白強、黃陳寶玉 等10人分割並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陳銘泰各持有41平方 公尺;被告陳建德、邱月香各持有42平方公尺;被告陳清 彬、陳清培、陳清煌、陳清嘉各持有21平方公尺;被告陳 白強持有108 平方公尺;被告黃陳寶玉持有82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德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邱月香表示:我們之前有談到希望由原告的土地獻出來 當道路,我們願意出一點持分,我基本上同意分割等語。 ㈢陳清培、陳清煌、陳清嘉表示:系爭土地於104 年原告已經 告過了,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函稱系爭土地沒有辦法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庭呈樹林 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3日函等語。
㈣被告陳白強表示:如果法令可以分割的話,我希望可以分割 ,道路坪數按比例大家共同分攤等語。
㈤被告黃陳寶表示:如果可以分割就分割,不能分割就共有 等語。
㈥陳銘泰、陳清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
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 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 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原 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 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 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分割。」 業經內政部以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甚 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 款所規定之耕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陳建德、陳清彬、陳清 培、陳清煌、陳清嘉、黃陳寶等人均係於90年5 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被告陳白強係於92年8 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 被告邱月香係於104 年6 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原告及被告 陳銘泰均係於103 年5 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20,000分之1,874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107 號卷第14至17頁),可知原告 與被告陳銘泰因買賣而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有 189.46平方公尺(即:2,022 ×1,874/20,000=189.4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土地如經分割,原告與被告陳 銘泰每人分得之部分,均未達0.25公頃(即250 平方公尺) ,則依照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即 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雖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然 因於98年間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將繼受持分買賣移轉他人 ,依據前揭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 釋意旨,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分割共 有耕地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 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關係,不得再適用該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經查其面積及 土地共有人持有狀況應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為單獨所有,此 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538412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4 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其上 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