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第一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乙○○被訴之竊盜、贓物背 信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其等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乙○○之偵查中供詞,可見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丙○ ○未事先告知,即將汽車開走並出賣等情並非虛佞。被告二人出售汽車予證人吳 啟源時,乙○○竟向買受人表示該汽車係中古車並無原始車籍資料可交付,可見 乙○○知悉該汽車係丙○○所竊盜。乙○○於告訴人委託報案後,即自被告丙○ ○得知該汽車並未失竊,則乙○○再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行車執照等交付吳啟源辦 理過戶,自有不法。又吳啟源所取得之鑰匙應係丙○○所私自新配交付,可見告 訴人並未同意出售該汽車,因而提起上訴,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丁○○係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告訴被告乙○○涉嫌詐欺之罪名,此有告訴人所具之告 訴狀可憑,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過戶(按指三月一日 )前一天晚上十點多,丙○○打電話給我,約我去那邊(指民生路某咖啡廳), 說車已找到,要辦過戶‧‧‧乙○○父母說要辦過戶給我,當時我沒有簽任何文 件」云云,核與同日被告乙○○所供「當時在那邊見面,主要是談過戶之事,當 時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吳啟源,丁○○將行照交給吳啟源辦過戶,過戶給何人 我不知道」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乙○○所供當日見面主要是談過戶之情節相 符,自堪採信。又證人丙○○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是我跟丁○○講 ,說我經濟上很困難,希望他幫忙我」云云後,告訴人陳稱「隔天車子就不見了 ‧‧‧我就打電話給乙○○去報案,知道我車丟的人很多」等語,同日證人吳啟 源證稱「丙○○說告訴人換過的車要賣掉,錢是要還蕭的債務,這些話是丙○○ 跟我講的,當時有乙○○、丙○○、丁○○及乙○○之父母都在場,告訴人有聽 到這些話,並點頭」、「只有乙○○與我簽買賣合約書,乙○○將身分證、印章 交給我,行照丙○○交給我」、「乙○○知道車輛要賣給我,是要過戶給我太太 」、「買賣過戶時,告訴人在場」等語,告訴人再陳稱「當時我在咖啡廳一樓, 丙○○叫我去買麵,有上去二樓,一下子就下來,是買給丙○○吃」等語,則告 訴人既與被告丙○○以外之多人,在該咖啡廳談論甚久,並且主要係談車輛過戶 之情節,衡情而論,告訴人如確不知悉過戶內容為何,何以不將該汽車強硬取回 或以車籍資料逕行報案、備案,且如係欲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何以不積極配合
將證件交付,以便迅速過戶取得該汽車之登記,然告訴人卻均未為,在在均與常 情有違,是告訴人辯稱伊不知悉當日所談論者係要過戶給證人吳啟源云云,尚難 採信。
三、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告訴人再陳稱「我請乙○○去報遺失時,丙○ ○也在場,後來過了三天,丙○○跟我說車找到了」云云,證人謝朝瑞於七月十 二日證稱「我只聽到講汽車的事,氣氛不很融洽,大約談了三、四十分鐘」云云 ,證人吳啟源再於八月四日證稱「告訴人知道車子要過戶給我,車主是乙○○, 所以車子買賣都跟車主講,買賣是丙○○接洽的‧‧‧都是蕭某主動跟我接洽的 ,錢要匯到他帳戶」、「在與乙○○父母談的時候,告訴人有在場,告訴人對於 車子要過戶給我的事情,我不瞭解他是否知情」、「告訴人沒有跟我們一起談, 所以他不清楚我們談的內容」、「鑰匙是丙○○交給我」等語,則吳啟源先後兩 次所供雖未盡相符,其於原審所供亦有未符(參見原審卷二四頁),但均指稱告 訴人確係在場,是告訴人如不同意被告丙○○賣車以便償還丙○○之債務,何以 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失竊並在同日或翌日即確知汽車並未失竊時,猶不取得該車之 占有,並積極辦理汽車之過戶,實在與常情有違。況依檢察官調閱告訴人使用之 電話,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打電話給被告丙○○之次數各有二十一次、十七次 之多,佐以證人即警員祁進興於偵查中所供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左右,告訴人住處 之門被丙○○踹破,因而報案,蕭某並賠償二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三五頁背面 ),告訴人卻於同年四月僅告訴乙○○涉嫌詐欺,而未一併告訴丙○○犯案,及 證人余振豪於原審所供該汽車保養過程之證詞(參見原審卷五五頁),可見被告 丙○○與告訴人當時之交情,應非一般之普通朋友甚顯,告訴人空口辯稱其兩人 僅係認識之友人乙節,亦難採信。是丙○○與告訴人之交情既堪認定如上,且堪 認定係丙○○自行接洽賣予吳啟源,而於過戶前,有會同乙○○及買主、告訴人 等人在場商議,則丙○○如有竊盜犯行,何須在過戶前讓告訴人有與買主吳啟源 見面之機會而自暴其短,是被告丙○○如何取得該汽車之鑰匙,且係如何取得該 車之占有,核與檢察官所指丙○○涉有汽車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必然 之關連,被告丙○○辯稱伊未有竊盜犯行,尚堪採信。四、依上所述,該汽車之買賣既係被告丙○○與證人吳啟源自行接洽商定,並且將款 項交由丙○○,而依原審所函查之監理機關函文(參見原審卷五十頁),舊車之 過戶並不須車籍原始資料,況乙○○於告訴人告知汽車失竊後,本欲報案該汽車 失竊,但因丙○○告知該車已找到,即未報案,其後多方在咖啡廳見面,依該等 時間之先後僅係二、三日而已,則乙○○未報案,且向買主陳稱未有車籍資料云 云,均難認被告乙○○有背信、牙保贓物之犯意,是原審綜合各情,因而均為被 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丙○○有無涉及民事何種法律關係之賠 償問題,係屬另一問題,應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