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蒲振雄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修繕系爭大樓0 樓至00樓
公共排水幹管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0樓 之陽台無溢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25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以
民事準備㈣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
繕費57,429元。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之利益應為197,679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97,67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不足1,100
元(壹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