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37號
PCDV,105,訴,193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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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林永章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遜伍
法定代理人 林成彬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遜伍之派下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為 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且該法 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 確認派下權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清亮及其父林啟鳳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之父林 平發則為林清亮之螟蛉子即養子,其權利與婚生子女同,林 清亮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6 月18日死亡時,在世子女尚有林 平發與養女林壁連,林平發當然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又林 平發於民國59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獨子,原告亦當然 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詎料,71年間被告派下員名冊造報人 林良三於設立申報時製作之派下員名單竟漏載原告及原告之 父林平發,原告長年旅居在國外,直至105 年3 月底收到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 原告詢問姑姑林壁連之孫林正倫及林家弘後,始知被告派下 員名單並無原告,且被告已依99、101 、104 年派下員大會 所決議,分別發放每位派下員新臺幣(下同)85萬元、420 萬元及61萬元,共計566 萬元。原告既為被告派下員自得依 上開決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惟經原告多次口頭向 被告管理人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保障原告權益,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給付56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事實均無意見,惟原告之父林平發雖為 被告派下員林清亮之養子,然依當時司法院院字第895 號解 釋「祭產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 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自非養子 女所應繼承,養子女不得按年輪值,惟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分存在,并認養 子女得代輪值時,養子女始得輪值。」應認原告之父林平發 不得繼承林清亮之派下權身分,原告自亦無被告派下員之資 格,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父林平發為被告派下員林清亮之養子,林平發林清亮死亡時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而原告復為林平發之子 ,於林平發死亡後亦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而得請求被告依 99年、101 年及104 年派下員決議給付總計566 萬元等語, 被告固就原告為林平發之子,林平發則為林清亮之養子,且 其於上開年度已給付每一派下員總計566 萬元等事實,均未 爭執,然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詩經云:「螟蛉有子,嫘贏負之」,故稱養子為螟蛉子, 或「乞養子」。而日據時期螟蛉子之名稱仍被沿用,在臺灣 戶口調查簿上亦用此名稱(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163 頁,93年5 月版)。查原告之父林平發於日據 時期明治34年4 月10日經林清亮收為養子,嗣於105 年4 月 14日於戶籍謄本補填養父姓名為林清亮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戶長為林清亮之日據時期謄本,其上關於林平發之記事欄記 載「…明治三十四年四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及其續柄 欄記載「螟蛉子」等文字,與林平發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27頁)。又按「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有戶籍依據之男 子直系子孫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 子女同。」為原告提出被告之71年9 月20日章程(規約書) 第3 條所明載(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而林清亮為 被告之派下員,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6 月10日死亡,林平發



則於59年12月2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 編制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前開日據時期謄本及林平發舊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及第 29頁),是林平發林清亮之養子,其權利與婚生子女同, 於林清亮死亡時,自得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繼承林清 亮之派下權,原告復為林平發之子,於林平發死亡時繼承林 平發之派下權,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員,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1077條 第1 項所明定,且派下員之養子女地位與婚生子女地位相同 ,此亦為被告前開章程(規約書)所明載,是被告以林平發林清亮之養子,而否認其得繼承林清亮之派下員身分,已 非可採,況被告所引前開司法院院字第859 號解釋係就「祭 產,不屬於遺產,非養子女所應繼承」等為立論,初未涉及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係於22年4 月間對當時「大陸地方」 之情形所為之解釋,非針對我國特有之祭祀公業習慣解釋, 難予以類比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㈢又被告99年、101 年、104 年派下權大會分別決議發放土地 出售價金85萬元、420 萬元及6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內容記 載「(第一案案由:本公業現有財產之現金部分計新台幣15 5,621,172 元相關分配一事,則依其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 有之原則,採派下員均分方式,每名分得新臺幣850,000 元 ,提請議決案。)決議:…二、本案照案通過(採記名式投 票表決,同意100 票、不同意0 票、空白1 票)。」、「( 第二案案由:確認公業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土地出售價 金分配案。說明:㈠公業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土地出售 價金已全部匯入公業帳戶,是否依前項第一號案之新修正章 程按照「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並以每名派下員領取金 額新台幣420 萬元整發放之,呈請議決。)決議:㈠經出席 派下員119 人立具同意書具名同意。㈡本案依上述說明所載 ,照案通過。」、「(第三號議案:擬由公業之現金存款範 圍內,採171 名派下員平均發放,每人可得分配款約新台幣 610,000 元整,呈請表決。)議決:本案依上述說明所載, 經派下現員131 人舉手表決同意後,照案通過。」等內容之 99年、101 年及104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且原告倘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 於上開各次發放價金時,應發放予原告之金額與上開決議金 額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 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被



告前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420 萬元及61萬元,總計 566 萬元,亦為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派下權存在,且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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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