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74號
PCDV,105,訴,1774,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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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黃健行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力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力行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拾參點玖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拾壹點陸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各自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健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健行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參拾玖點玖柒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各自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力行負擔五十分之九、被告黃健行負擔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力行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力行於到期各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健行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健行於到期各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6/7 。被告黃力行黃健行2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渠等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房屋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將該房屋出 租他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無 權占用。
㈡被告黃力行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出租其無故占用系爭土地 一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予訴外人吳佳展,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堪 認被告黃力行無故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認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黃力 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共1,182,857元(23,000×12×5× 6/7=1,18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於 被告黃力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喪失19,714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23,000×6/7=19,714)。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健行自99年8月28日起出租其無故占用系爭土地一 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予訴外人邱孟雅,租金每月22,000元,堪認被告黃健行無故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共1,131,429元(22,000×12×5×6/7=1,131,429 )。又 原告於被告黃健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喪失18,857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000×6/7=18,857)。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㈢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39號判決判決理由中就吳佳展邱孟雄各自以每月23,000 元、22,000元承租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已 調查甚詳,被告亦未就此爭辯,是堪認上揭事實並無爭議, 且受另案爭點效原則之拘束。又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34號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系 爭3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32號建物1樓出租 給吳佳展開設美容專門店,另外系爭34號建物1樓則出租予



邱孟雄開設早餐店用。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 ,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非專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年息10%為唯一標準。系爭建物均出租予第 三人作為營商店面之用,租金亦高於被告來狀所稱數額甚多 ,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前開房租及地 租最高限制規定之拘束。縱認本件請求不得逾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系爭建物位處捷運頂溪站旁,其五百公尺內有知 名樂華夜市商圈、耕莘醫院、及人國小,且距中正橋甚近, 是若依土地法之規定請求,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 請求依據亦屬合理。
㈣系爭土地屬於住宅區,周圍均為人口稠密之處,被告僅以地 目為農地一事推論地價年息為5%,顯然與事實不符。原證四 可證系爭土地是住宅區,是建地,只是地目尚未變更。原告 請求系爭土地上房屋一樓使用所得的利益,並未請求其餘二 、三樓使用的利益。被告等前僅出租一樓部分,租金即達每 月23,000、22,000元,堪認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獲取經濟價 值必定遠大於此數額。系爭土地附近租屋行情每坪約為1,50 0元至2,000元之間。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 建成之二建物均為磚造三層之建物,均經拆屋還地判決確定 。其中,32號建物總面積約為50.7坪,僅一樓部分(約16.9 坪)一個月租金為23,000元;另34號建物總面積約為36.3坪 ,僅一樓部分(約12.1坪)一個月租金為22,000元。該二建 物每坪租金分別為454元、606元,核與上開附近租金行情已 顯低廉許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 度,且都市營商場域基於市場特殊利益,自不受土地法中房 租及地租最高限制規定之拘束。核被告所受利益除先前租約 所訂之租金約定外,尚有使用二、三樓之利益,此一事實亦 為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自承,本件原告所據請求僅為 建物所占土地持分1/3,準以此言,依據上開論述,原告僅 以租金作為被告等之每月不當得利依據,自屬合理。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黃力行應給付原告1,18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 力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714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黃健行應給付原告1,13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健行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85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均為6/7。 又其前以被告二人分別以所有之門號號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34號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房屋, 無權占用其所有上揭二筆土地,並分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 第39號判決,被告二人應拆除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無爭執。
㈡原告前於99年10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7。其於取得所有權期間,於99年12月間與訴外人朱 家銘達成協議,就登記於原告名下包含上揭二筆土地之新北 市永和區仁愛段197、197-1、197-2、276、277、382-1、38 2-2地號,原告承認朱家銘有1/2之權利。嗣朱家銘對原告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應將包括276地號土地、277地號土 地在內之上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7移轉登記予朱家銘 。期間原告為免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朱家銘,在上 揭判決未未確定前,與其胞妹即訴外人林華芸通謀虛偽意思 合意,由原告與林華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虛偽調解, 由林華芸持上揭虛偽調解筆錄前往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原告除向本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外,並向 本院對林華芸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雙方並於104年11月23 日辦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朱家銘對原告提起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 決,經其二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4台上字第174 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 ㈢被告二人既遭法院確定判決以上揭未辦保全登記之房屋無權 占有上揭土地,亦確實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予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目前為道路 預定用地,雖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元,被告二人 認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 此計算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二 人於105年6月15日收受起訴狀,並回溯5年內)為:黃力行 部分:100年6月,共0.5個月(8,189×0.5×1/2月=2,048 )、100年7月至101年12月,共18個月(8,189×0.5×18月



=73,701)、102年1月至105年5月,共41個月(9,634×0.5 ×41月=197,497)、105年6月,共0.5月(9,634×0.5×1/ 2月=2,409)合計共275,655元;黃健行部分:100年6月, 共0.5月(5,889×0.5×1/2月=1,473)、100年7月至101年 12月,共18個月(5,889×0.5×18月=53,001)、102年1月 至105年5月,共41個月(6,928×0.5×41月=142,024)、1 05年6月,共0.5月(6,928×0.5×1/2月=1,732)合計共19 8,230元。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卻以被告二人將房屋出租於第三人之租金核算,已將「土 地租金」與「房屋租金」混為一談,更忽略被告二人對於房 屋亦有原權及承租人系承租「房屋」而非承租「土地」之情 。又被告雖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惟被告黃力行之房屋僅 占用276地號土地21.60平方公尺、277地號土地33.98平方公 尺;被告黃健行之房屋則僅占用276地號土地39.97平方公尺 ,並非無權全部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黃力行無權占有 原告上揭276地號、277地號土地,合計共55.58平方公尺, 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總地價為982,655元、自102 年1月迄今之申報總地價為1,156,064元;被告黃健行無權占 有原告上揭276地號土地為39.97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至101 年12月間之申報總地價為706,670元、自102年1月迄今之申 報總地價為831,376元。因此,原告請求上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時元以下之小數點,無條件進位),被 告黃力行部分每年不得超過98,266元、115,607元;被告黃 健行部分每年不得超過70,667元、83,138元。亦即,被告黃 力行部分每月不得超過8,189元、9,634元;被告黃健行部分 每月不得超過5,889元、6,928元。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二人 前已到期之租金,被告黃力行、被告黃健行應分別為236,27 6元、169,912元;未到期之租金,亦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二人後,被告黃力行、被告黃健行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4,129元(9,634×0.5×6/7)、2,970元(6,928 ×0.5×6/7)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6/7 。原告前以被告二人分別以所有門號號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34號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被告 黃力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七六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 共55.5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吳佳展應自上開房屋(一樓)遷出,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建 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3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 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共39.97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該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孟雅應自上開房屋(一樓)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 上列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27頁、第53-58頁、第140-141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力行黃健行各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力行黃健行各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上列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三 層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其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即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之附圖)所示。被告無使用權源,擅 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 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 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期間超過5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



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力行黃健行 各返還自105年6月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之本院收狀戳 印文)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42 -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列 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⒉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7,680元/平方公尺,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0,80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28,8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第 85-88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巷,被告 黃力行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即系爭 32號建物)面積55.58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如附圖(A)所示 第277地號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B)所示第276地號面積 21.60平方公尺。該房屋1樓由黃力行自100年4月15日起出租 吳佳展獨資開設100做臉美容專門店使用,租期2年月租2萬 3000元;被告黃健行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房屋(即系爭34號建物)占用如附圖(C)所示第276地號面 積39.97平方公尺,該房屋1樓由黃建行之胞妹黃筱茹,自99 年8月28日起出租邱孟雅開設早餐店使用,租期3年月租2萬 2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53-58頁),臨近新北市永和區文化 路,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於另案即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履 勘現場時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等分別占用情形,認系爭 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則被告所 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⒈被告黃力行所有系爭32號建物占 用如附圖(A)所示第277地號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B)所 示第276地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二者共計55.58平方公尺 ,則原告請求自本件105年6月6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100 年6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計390,241元【以月計算:(100 年6月7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9月:19×17,680×55.58



×8%×6/7÷12=106,688)+(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 日,計36月:36×20,800×55.58×8%×6/7÷12=237,819 )+(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6日止,計5月:5×28,800× 55.58×8%×6/7÷12=45,734)=390,241】。⒉原告請求 被告黃力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 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亦 即每月為9,147元(45,734÷5=9,147)。⒊被告黃健行所 有系爭34號建物占用如附圖(C)所示第276地號面積39.97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自本件105年6月6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100年6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80,640元【以月計算 :(100年6月7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9月:19×17,680 ×39.97×8%×6/7÷12=76,724)+(102年1月1日至104年 12月31日,計36月:36×20,800×39.97×8%×6/7÷12=17 1,026)+(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6日止,計5月:5×28, 800×39.97×8%×6/7÷12=32,890)=280,640】。⒋原告 請求被告黃健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 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亦即每月為6,578元(32,890÷5=6,578)。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黃力行給付390,2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力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 給付9,147元,及各自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健行給付28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健行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5日給付6,578元,及各自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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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