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波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宇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全民開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而訴外人林毓峰擔任原告第6 屆主任委員 期間,曾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委託訴外人張易翔代理與與 被告及訴外人尖控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尖控公司)簽立 「停車場智慧型LED 照明系統節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尖控公司為社區停車場安裝停車場智慧型LE D 照明系統,被告則提供節能服務,並按期向原告收取節能 服務費用。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 漢公證,作成104 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006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嗣因原告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收取之節能 服務費用並不合理,且原告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調降契 約用電容量所節省電費,亦與被告提供之節能服務無關,原
告乃於105 年3 月10日以(105 )獎字第1050310001號函, 請求被告檢討調整所收費用;復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獎字第1050421 號函,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被告重 新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以書面為任何回復,逕於104 年 4 月29日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玉山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 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6,041元、565,200 元(後減 為547,478 元)及執行費4,810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6672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5 月6 日新北霞105 司執木字第46672 號號執行命令扣押 上開存款債權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105 年聲字第17 8 號裁定停止執行,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7 月14日 新北院霞105 司執木字第46672 號函通知兩造應暫予停止, 尚未終結。
㈡全民開獎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7 條2 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需為區分所 有權本人,不得代理,但若有必要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 親血親並與被代理人同籍同戶才得以代理之。」第9 條5 項 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是全民開獎社區住戶已明確規定 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時,原則上應親自處理事務,不得授權 他人代理行使;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亦僅得由副主委代理 。惟張易翔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選任為管理委 員,自無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務之權,是林毓峰委其代理執 行主任委員職務,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由無代理權人簽立, 復未經原告追認,而當然無效,被告自亦無據以請求原告履 行系爭契約之餘地。而原告既無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履 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即屬有消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由,故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公證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如未依契約第15條給 付費用或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及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三方同意交付公證,甲方不依約 給付費用、附件三之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 」等語,可知原告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僅以未依約給付 之節能服務費用及違約金為限。而原告雖就每期應給付之節 能服務費用被告間存有爭執,且發函請求被告協商應給付費 用或另立新契約,惟嗣後仍依被告之請款單如數繳納,實難 有違約情事,是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尚未 成立,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理。 ㈣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遲延支付節能服務費 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後仍 未補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之日歸 還本設備,並就應支付未付之節能服務費用,及所有未滿服 務期間之違約金額,以本合約終止日為到期日,一次給付乙 方。」等語,可知縱認原告有遲延給付節能服務費用或其他 違約情形,被告亦應先定期催告,俟原告未遵期補正時,被 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踐行催 告程序,其違約金請求權尚未成立,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公證書,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因有更換停車場LED 照明設備之需求,而與被告及設備 安裝商尖控公司三方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須每期(月)支付被 告節能服務費,第10條約定,原告遲延支付節能服務費或違 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補正致被告終止合約者,喪失期限利 益,應對被告支付未付之節能服務費及所有未滿服務期間之 違約金額。嗣後原告單方悔約,又數次搪塞以各種理由不當 發函,無理要求重締契約,經多次協商不成後,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即以台北信維郵局00338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 約履行,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收訖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旋 於105 年4 月26日依系爭公證書第5 條約定,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故系爭契約業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約請求原 告給付節能服務費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既經雙方用印,理應依約負其權利義務,且系爭契 約又經公證,難容一造矢口否認,故原告認系爭契約無效, 並無理由;再者,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原告授與代理權予 張易翔處理本件契約及公證事務之意思表示業已明確,現違 約後始稱其無代理權等事,並非可採;縱張易翔無代理權,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原告顯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自無規避系爭契約之藉口;況 原告已自承「林毓峰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曾於104 年1 月13日委託訴外人張易翔代理,與被告及訴外人尖控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然後又表示代理不合規定等語,係為矛盾,
顯屬債務之詞,要無足採。
㈢又原告存款遭扣押後,突然來電被告業務張光勳,乞求被告 提供發票金額及匯款帳號,並於105 年6 月4 日匯入58,573 元,現又以此為由佯稱原告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未免離譜。 原告違約之事實已明,雖嗣後補入部分金額意圖掩蓋,亦無 解於違約之實,被告因原告違約而持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不妥。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第6 屆主任委員林毓峰於104 年1 月13日委託張易 翔,以原告名義與與被告及尖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尖控公司為社區停車場安裝停車場智慧型LED 照明系統,被 告則提供節能服務,並按期向原告收取節能服務費用,系爭 契約並於同日經臺灣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依公證 法第2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予以 公證,而作成系爭公證書;104 年4 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履 行契約即積欠節能服務費用(含延滯息)36,041元及未滿服 務期間之違約金565,200 元未給付為由,以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三重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104 年5 月6 日核發新北霞105 司木字第46672 號執行命令,將被告在上開2 銀行之存款予以扣押;嗣原告 於105 年6 月4 日匯款58,573元予被告,以清償積欠之第10 期至第14期之節能服務費(含滯納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尚 有被告主張之違約金547,478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公證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執行金額函文、原告10 5 年6 月4 日匯款資料、原告付款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第105 至109 頁、第129 頁、第 1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主張:依住戶規約第7 條2 項規定,主任委員須為區分所有 權本人,不得代理,於有必要得以區分有權人之一等親血親 並與被代理人同籍同戶代理;第9 條5 項規定: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惟張易翔並非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自無代理主
任委員行使職務之權,是原告第6 屆主任委員林毓峰委其代 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由無代理權人 簽立,復未經原告追認,而當然無效,被告自亦無據以請求 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餘地云云,並提出上開住戶規約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23 頁)。惟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係 屬全民開獎社區內部關係之規定,僅屬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所選任之主任委員行使職權所為之限制,並無法拘束 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三人,且原告第6 屆主任委員林毓 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原告對 外為法律行為,故其授權張易翔代理原告與被告、尖控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應屬完全有效,否則無法保護交易之安全。 至原告援引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專輯第8 則之 研討結論,主張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實質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屬性 ,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故除規約 載明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 應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云云。然上開研討結論係針對「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欲授權他住戶代為行使其管 理委員之職權,或授權他住戶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得否 辦理公證或認證?」之問題而為,可見其研討問題係屬公寓 大廈內部之事項,與本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得授權非 區分所有權之他人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之外部關係無關,故系 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灼然無疑,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不能依系爭公證書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 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 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又執 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須 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 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 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三方同意交付公證 ,如甲方(即原告)不依約給付節能服務費用、附件三之 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願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公證書 第5 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如未依契約第15條給付費 用或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惟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 項係約定:「甲方(即原告)遲延支付節能服務費用 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後仍 未補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之日 歸還本設備,並就應支付未付之節能服務費用,及所有未 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額(附件三),以本合約終止日為到 期日,一次給付予乙方。」等語,可見本件於原告有遲延 給付節能服務費用或其他違約情形者,被告應先定期間催 告原告履行,於原告未遵期履行補正時,被告始得向原告 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未支付之節能服務費用,及所 有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單方 悔約拒不依約給付節能服務費,又數次搪塞以各種理由不 當發函,無理要求重締契約,經多次協商不成後,被告乃 於105 年3 月8 日即以台北信維郵局003389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依約履行,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收受後仍置之不 理,被告旋即於105 年4 月26日依系爭公證書第5 條約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 告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惟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雖無 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 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 依貴我雙方所簽訂10302015010001號停車場智慧型LED 照 明系統節能服務合約書約定,每期(月)節能服務費應於 每月之1 日前付款予本公司,惟自2016/1/1起未依約履行 ,積欠三期費用及延滯息合計36,041元,已造成本公司權 益受損,請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前開款項,爾後並依約支付 節能服務費,逾期本公司即依合約書第十條終止契約,並 依法求償。」等語,足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屬定期催告原告 給付積欠之節能服務費及延滯息之性質,於原告未依限給 付時,尚須被告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始為合法終止,被告才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易言之,系爭公證書有 關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部分係附有被告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即被告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時,被告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僅有定期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節能服務費,於未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執行名義條件成就前,即逕持系爭公 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違約金部分,當與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違, 自非合法。被告又抗辯: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 號判決要旨:「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 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 ,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 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茲被上訴人於催告函內既已表明如上訴人劉佐生逾期不 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上訴人劉佐生未於期限繳交 租金,依上說明,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同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 行使。」準此,原告既未於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內支付節能 服務費用履行契約,契約即行終止。又被告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亦等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云云。然被告所寄發之 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 止」之文字或其他相同之意旨,顯難認其存證信函附有停 止條件之終止意思或附有解除條件;另聲請強制執行係指 債權人為實現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而請求國家機關發動 其強制執行權,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謂。而終止契約則 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約止權, 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而言。兩者之性質及行使之對象均迥 然不同,且並無法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視為向 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是被 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其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彰彰甚明。
㈢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此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者,須其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立之前;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 此等事由,當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自不能提起此種訴訟 ,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⒉查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惟其係於104 年1 月13日有效成立,而本件被告得否就系 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4 年4
月29日,且係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 成就(即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得否開始強制 執行之爭執,均詳如前述,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債 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 ,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契約 無效,其無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此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成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當然不能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依系爭公證書聲請 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並非可取,惟原告主張其得 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當。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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