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張鴻娟
被 告 健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市仔
被 告 洪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緣被告健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健壯公司)於88年7 月17日邀同被告鄭市仔、洪 春連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為據,約定自88年7 月17日起至93 年7 月1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花蓮企銀當時之基本放款利 率年息減1.45 %(現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9.25)計付,遲延 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健壯公司於89年3 月4 日邀同被
告鄭市仔、洪春連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500,000 元,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自89年3 月4 日起至92年3 月4 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於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料前開1,000,000 元借款部分,除獲償本金26 9,276 元;500,000 元借款部分,獲償本金129,810 元外, 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 原告本金共計1,100,9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 告所簽訂之借據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724 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 90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190 元,及自9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0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連帶保證書1 份、借據、存款及放款牌告利率表各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 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依卷借據(即88年7 月17日1,000,000 元借款部分)第4 條第1 項,其記載「本借款之利息,按左列第1 款計付:⒈ 利息按年率9%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1.45% 後計付。 」等語,顯見依前開借據約定,前開借款之利息均隨原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則原告以固定利率百分之9.25計算 利息、違約金,其超過前開約定利率部分,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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