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劉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冬元
被 告 林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美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⑵部分(面積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永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⑴部分(面積三點九九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美英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林永生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被告劉美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劉美英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林永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林永生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詎被告劉英美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地上物(下稱和平路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⑵部分(面積14.57平方公尺); 被告林永生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上物(下稱重慶路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33⑴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
㈡系爭和平路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鐵皮雨遮,並 非地上物本體,應非民法第838條之1法規定保護對象,故不 得主張擬制地上權設定而有權占有。另重慶路地上物,被告 林永生則並未舉證證明係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經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而同法第838條之1應係規單一所有
權人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被告取得單獨所有前,既係多數人 共有,系爭重慶路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不得 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權利。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美英為和平路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永生則 為重慶路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地上物原係坐落於重 測前四汴頭段10號土地上,嗣前開土地因於60年1月25日板 橋擴大都市○○○地○○○00○○○地○○○○○○○○○ ○○○地○○段0號、8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 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遭拍賣前被告劉美英、林 永生原亦均為系爭土地共同人之一,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其既於透過拍賣程序買 受前,已知悉本件地上物存在之事實,自應受其拘束。原告 未先予被告協調,即向法院逕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濫用司法 之嫌。甚且原告不僅在系爭上物牆上噴漆,且僱用工人強行 架圍籬阻止被告劉美英之進出。
㈡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 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 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系爭和平路地上物早於 48年10月1日即申請裝表供電,並係於61年6月7日經被告劉 美英合法買受。重慶路地上物則於57年建造,58年7月1日申 請裝表供電及按規定繳交房屋稅。而在系爭土地遭拍賣前已 占用48年,從未有人質疑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應屬有權占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劉美英、林永生等多人共有嗣於10 3年11月3日由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以拍賣(本院103年度 司執志字6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為登記原因,於 同年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等情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詳原證1)、執行處通知(詳調解卷 第21、22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劉美英為和平路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之鐵 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⑵部分(面積14.57平方 公尺)。被告林永生為重慶路地上物所有權人,該磚造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⑴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㈢被告林永生提出執行處通知單(詳被證1)、公證書(詳被 證2)、房屋稅籍證明及臺灣電力公司函(詳被證3)形式均
為真正。
四、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 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 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 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 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美英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和平路 地上物及被告林永生具所有權之重慶路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依憑,縱係基於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或無償使用借 貸契約,故而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然系 爭土地既於98年6月26日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詳卷附 本院92年度重訴更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按諸前開裁判意 旨,系爭土地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 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申言之,於分割判決確定 後,被告已無由再本於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 契約抗辯系爭地上物仍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承前述,本件原告既於103年間因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原土地共有人所有或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土地上物,自無權再本於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 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此與 系爭地上物是否按期繳交房屋稅或何時申請裝表供電,並無 關聯,附此敘明。
五、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 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參照 立法意旨,既足推斷其目的在保障強制執行前「合法、有權 」占有使用使用土地之建築物,使其於建築物存續期間,得
繼續合法、有權占有使用(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而 ,其適用範圍當然並不包括於強制執行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之建築物(未具合法占用權源之地上物,並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查系爭和平路及重慶路地上物於98年6月26日系爭 土地分割判決確定時,承前述,既即喪失合法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之法律上依據,則被告援引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規定,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 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有何新產生有權占有之 事由,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一節,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英美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33⑵部分(面積14.57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林永生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33⑴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