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88號
PCDV,105,訴,128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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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林信秀
被   告 許林時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本
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6,84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賠 償其配偶劉蓁蓁之損害部分(按劉蓁蓁損害部分,被害人為 其本人,並非原告,原告不得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劉蓁蓁之損害),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6,3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 本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部分擴張(本金 部分)、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黑白相間中型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 ),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18分許,因被告未盡飼主責 任,任由系爭犬隻由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03 前馬路上亂竄 ,適原告搭載配偶劉蓁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第3 、4 、5 、6 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劉蓁蓁亦 受有傷害。嗣兩造多次於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65 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送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0,389元;受有



6 個月之薪資損失180,000 元;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 合計286,38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惟辯稱:原告主張之薪資損 失180,000 元太高,精神慰撫金66,000元伊不知道如何回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飼養,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18分 許,被告攜帶系爭犬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欲重新繫好狗鍊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為其他適當之狗 鍊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衝出以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及繫好狗鍊, 致系爭犬隻衝出,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 載劉蓁蓁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劉蓁蓁人車倒 地,原告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 、4 、5 、6 骨折、左鎖骨骨 折等傷害;劉蓁蓁因而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 損或擦傷等傷害等之犯罪事實,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 刑事庭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原告 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刑 事全卷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未加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飼主責任,致其 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在馬路上亂竄,致騎乘機車行經上址之 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傷害既係被告之上開過失所造成,且原告之受



傷與被告之疏未盡飼主責任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40 ,389元一節,固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為證( 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7號卷第7 至16-1頁),惟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之支出金額僅有6,794 元,是原告僅 能請求醫療費用6,79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至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建安堂國術館出具之104 年4 月5 日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記載膏藥費用 8,700 元部分,並未經醫療專業診斷,尚不能證明係為治療 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亦不能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6 個月內受有180,000 元之薪資損 失,並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見上開交簡上附民卷第27至28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損失金額太高等語。查原告供稱 其係任職於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有線公司 )擔任工程師工作,工作內容需爬樓梯、電線桿(見本院卷 第62頁),且臺北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認為:原告受傷後宜休 養至少3 個月,受傷後半年應可從事非勞動之工作,亦有臺 北醫院105 年8 月31日北醫歷字第1050007685號函在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 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屬有 據。又經本院向全聯有線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覆本院稱 :原告104 年1 至6 月,因傷請假扣薪共計23,229元;原告 原為外勤工程師,因傷病轉為內勤人員無法加班之損失金額 ,105 年(應為104 年之誤)1 至6 月均值為14,542元,傷 病期間無法加班之金額估計約87,252元,復有全聯有線公司 105 年10月20日全管字第105102157 號函及檢附之原告薪資 及加班費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110,481 元(即:23,229+87,252=110,481 )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 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全聯有線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 約6 萬元,名下有1 棟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四年級肆業,



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分別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275 元(即: 6,794 +110,481 +30,000=147,275 )。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且上訴利益未逾165 萬 元,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參 照),於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 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於法不合,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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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