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95號
PCDV,105,親,9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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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5號
原   告 莊語潔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莊品儀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馮梓峻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結婚,嗣於 104年7月3日離婚。原告乙○○於105年4月6日產下被告甲○ ○,雖被告甲○○之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 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猶為存續,致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丙○○之女,但實則原告與被告丙○○自104年1月間 起即已分居無性行為,原告並於此分居期間結識男友進而受 胎懷孕,被告甲○○實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此經被告甲○○與訴外人張書豪DNA鑑定比對屬實,為此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出生證明書影本 1份、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1份為證。而觀諸被 告乙○○與訴外人張書豪之親緣鑑定結果略以:「乙○○帶 著甲○○並且陪同張書豪來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檢查;經本 所分 別採取張書豪及甲○○兩人之口腔黏膜,註明後再送 往經TAF認證合格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由於 CPI過低,故再加做G-plexl5組基因型,檢查結果顯示,其



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張書豪與甲○○存 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 000000.2,PP值=0.0000000000,兩人為父女關係無誤」等 語。綜上,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不具有血緣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情 ,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105年4月6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係於105年6月20日得悉親子鑑定結論後 ,始確知被告甲○○非被告丙○○之婚生女,故原告於105 年7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佐 ,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甲 ○○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情亦為真,是其請求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 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丙○○,況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 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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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