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69號
原 告 黎日新
林孟羚
林麗娟
柯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同貴
黃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日新新臺幣(下同)9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孟羚7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娟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文欽
7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8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