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769號
PCDV,105,補,376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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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69號
原   告 黎日新
      林孟羚
      林麗娟
      柯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同貴
      黃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日新新臺幣(下同)9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孟羚7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娟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文欽
7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8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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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