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411號
PCDV,105,補,341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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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11號
原   告 林亦青
被   告 黃志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柒
拾元(即以原告陳報本件房屋之價額7,500,000 元加計被告欠繳
之管理費、水電費暨復表費用共87,570元為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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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