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281號
PCDV,105,補,3281,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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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81號
原   告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鄭梅瑛
被   告 宋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7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原證4 標示之營
業櫃位(以下簡稱系爭櫃位);③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6000元。
經查,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肆萬柒
仟零貳拾壹元;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陳報其請求遷讓返還
之系爭櫃位價額為10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在卷可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訴之聲
明第3 項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
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玖拾肆萬柒
仟零貳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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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