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011號
PCDV,105,補,301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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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莊和清
      莊詠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及其上同段98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請求確認買
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
情節係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
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應予以塗銷。經查,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代位請求
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備位
聲明部分因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
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以參照),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次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交易
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152,000 元,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
所為上開行為詐害伊對被告莊和清本金27,347元及利息之債權,
則其主張之債權額應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參照上開說明,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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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