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原告黃萬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聲請狀誤載為:新北市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聲請更
正主文原訴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亦同。按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訢變更或追加他訴。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因國 家不法侵害,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 付借款,提出保證之本票,牴觸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七三 九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265條、同 法第255條,民法第474條,及同院73年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 定抵押權存在,提出證據委建合約書,牴觸民法第34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265條、同法第25 5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490條,確定無效之判決,而成 無家可歸之難民,乃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 法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 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 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建築法第一 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乃於民國七十四年 九月間,在臺北縣○○市○○段000○號,面積268平方公尺 土地,合法建約八十坪房屋,並以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 00號為通訊地址合法占有係爭土地,經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 得以板橋實踐路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鈞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71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72條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
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同法第73條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非法將聲請人被繼承人 黃萬得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條、民法第150條、建築法 第—條別有規定,合法房屋,變更為他入違章建築房星之訴 訟外審判,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聲請人聲請更正狀送達法院後,就生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文上訴 駁回(無效之行為在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 之行為須經撤銷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三二年六七一判例。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 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三三 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 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33號判例,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5號判例)。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鈞院應回復聲請人被繼承人 黃萬得原訴審判原狀,所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 更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主文原訴繼 續審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理由為駁回他人違 章建築,判決主文應駁回訴外人之訴,判決主文上訴人上訴 駁回,明顯誤寫、誤算之情刑,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應 更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主文原訴繼 續審判。
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 此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變更訴之聲明:⒈賜判聲 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合法佔有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⒉被告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百 萬元,並自86年8月1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 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 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 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 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 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 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該當事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 意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稱其被繼承人黃萬得(即聲請 人之父,於91年10月5日死亡)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在臺北 縣○○市○○段000○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合法建約 八十坪房屋(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五權路三十巷十二弄口對 面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由黃萬 得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臺北縣板橋市重 慶國小提起請求保護占有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85年9 月10日以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其上訴後 ,復經本院於86年4月7日以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另黃萬得亦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即新北 市政府)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87年10 月26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其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其後並於88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又黃萬得係於91年10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黃籃秀金(即黃萬得之配偶,其戶籍資料:原姓名黃 藍秀金係誤錄100年10月14日更正姓名,嗣於100年10月31日 死亡)、黃典隆外,其餘黃典常等8人均依法抛棄繼承等情 ,有黃籃秀金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保護占有事件、本院87 年度訴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91年度繼字 第927號抛棄繼承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院87年度訴 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黃萬得係於判決確
定後死亡,則依上列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原告 黃萬得之繼承人即黃典隆為聲請人,核無不合。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所示,系爭房屋係經板橋市公所查報後,經認定係屬違章建 築而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通知並執行拆除,且本院86年 4月7日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亦載明:「經查上開上訴 人(即黃萬得)建造所有房屋所占用坐落之台北縣板橋市○ ○段○○○地號,台北縣政府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人係被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管理者係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 民小學,其取得登記日期、原因,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因徵收而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而上訴人復自認伊係於上開土地徵收前即七十四年間向原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阿燦借用而於上址建屋等情,是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即係本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與訴外人邱阿 燦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而來,上訴人誤認原審 法院係創設「借用」物權,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會。而系 爭土地嗣後既經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並依法 辦理登記,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憑之與訴外人邱阿燦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即不得執以對抗並非該 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對無權占有之上 訴人有所主張,自屬適法行為,難認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 不法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之情形。」等語,顯非相對人及本 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送達規定,非法將聲請人被繼 承人黃萬得合法房屋,變更為他入違章建築房星之訴訟外審 判。且亦無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 適用。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以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 號為通訊地址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經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 以板橋實踐路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臺北縣 政府即新北市政府),該被上訴人及鈞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等送達規定,非法將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合法房屋 ,變更為他入違章建築房星之訴訟外審判,依憲法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聲請人聲請更正狀送達法院 後,就生撤銷鈞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文上訴駁回。 依民法第113條本院應回復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原訴審判 原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更正鈞院87年度訴 更字第3號判決主文原訴繼續審判等語,核屬無據,自無可 採。
㈢況聲請人之上列聲請意旨,並未陳明本院87年10月26日87年 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主文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且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以:「四、查系爭房 屋固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 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台北縣重慶國小預定 地,非屬原告所有,目前業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 場之綠地),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因之系爭土地既業經 重慶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 原狀之可能性;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 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既無合法之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 無再重建之可能性;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 復原狀後,亦需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是即認可回復 原狀,顯不符合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 有不能情事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而於判決主文載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亦無任何「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之情事,自難認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有何「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依上列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87年10月26日本 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聲請更正主文原訴繼續審判,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