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洪一修
相 對 人 李陳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陳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02 年9 月27日所為102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聲請更
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雖經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 判決主文如下:
1、被告李陳蓮應就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2、被告李陳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聲請人即原告收到原判決書,旋即附上開判決書至系爭土地 管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三重地政事務所援用內政部79年7 月11日台內地字 第816948號函、87年6 月3 日台內字第8705586 號函: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 力。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函表示雖前開判決書內有明言「又 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因李清訪 未婚無嗣,無法定繼承人,37年3 月10日經李清訪之親屬李 向榮、李草清、李銀豆、李塗柱、李根籐等5 人召開親屬會 議,經親屬會議決議並訂立親屬會議允許書乙紙,議定將李 清訪之全部遺產由李清訪胞兄李許先之孫李金生一人相續, 被告先父李金生即為被繼承人李清訪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則 為李金生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是被告為李清訪之唯一合法繼 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及支票影本2 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等,但因判決書內並 未明白敘述此為判決繼承、亦未於主文敘述承認被告李陳蓮 先父李金生為被繼承人李清訪唯一合法繼承人,判決書也並 未命地政單位應辦理繼承給特定人即李陳蓮,上述並非判決 主文之所及,尚非確定判決書既判力之所及,又被告也怠惰 辦理繼承,致使原告至今亦仍無法協助被告辦理判決繼承, 進而完成移轉登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提起履行契約訴訟 實乃為給付之訴,原審既認可原告給付之訴勝訴,要求被告 履行契約,則必包含確認被告有其合法繼承權毫無疑義,原 告自然取得判決繼承權並協助怠惰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當然。為此,爰依法提出更正判決之聲請,以符實際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表 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 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 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 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 。易言之,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 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上述履行契約事件,係起訴主張其於95年6 月2 日 向被告即相對人買受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同時支付簽約金新 臺幣(下同)267 萬元,均經被告親收並已兌現,而附表所 示之土地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且因李清訪未婚無 嗣,無法定繼承人,於37年3 月10日經被繼承人李清訪之親 屬李向榮、李草清、李銀豆、李塗柱、李根籐等5 人召開親 屬會議,經親屬會議決議並訂立親屬會議允許書,議定將李 清訪之全部遺產由李清訪胞兄李許先之孫李金生一人相續, 被告先父李金生即為被繼承人李清訪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則 為李金生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是被告為李清訪之唯一合法繼 承人,被告依約應於96年6 月2 日以前辦妥繼承登記取得土 地所有權,惟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清訪名下, 被告並未依約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依據兩造間於95年6 月 2 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 本院以前開判決其勝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固主張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 清訪名下,而被繼承人李清訪之遺產應由唯一繼承人即被告 之父李金生繼承,且被告亦為李金生唯一繼承人,經上開判 決於理由中論述,但聲請人既僅主張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本院判決主文即不得記載為確認被告有附表所
示土地之繼承權,自無誤寫或誤算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謂 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況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於被告 是否有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一節,既非聲請人前開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本即不得於主文中加以判決,僅屬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不生既判力,如有疑義,自應由聲請 人另循法律途逕以資解決,要難認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 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開判決主 文應予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
│附表: │
├──┬────────┬──────┬────┬────────┬───────────┤
│編號│ 重測後地號 │ 面積 │ 持分 │ 重測前地號 │ 備註 │
│ │(蘆洲區保佑段)│(平方公尺)│ │(和尚洲水湳段)│ │
├──┼────────┼──────┼────┼────────┼───────────┤
│ 1 │ 407 │ 993.94 │28分之4 │ 489 │和尚洲水湳段489 地號土│
├──┼────────┼──────┼────┼────────┤地於65年9 月20日分割為│
│ 2 │ 408 │ 378.65 │28分之4 │ 489-3 │489 、489-3 、489-4 、│
├──┼────────┼──────┼────┼────────┤489-5地號。 │
│ 3 │ 409 │ 677.70 │28分之4 │ 489-4 │ │
├──┼────────┼──────┼────┼────────┤ │
│ 4 │ 413 │ 14.80 │28分之4 │ 489-5 │ │
├──┼────────┼──────┼────┼────────┼───────────┤
│ 5 │ 414 │ 1755.57 │28分之4 │ 489-1 │和尚洲水湳段489-1 地號│
├──┼────────┼──────┼────┼────────┤土地於65年9 月20日分割│
│ 6 │ 415 │ 62.53 │28分之4 │ 489-6 │489-1 、489-6 地號。 │
├──┼────────┼──────┼────┼────────┼───────────┤
│ 7 │ 454 │ 325.50 │28分之4 │ 489-2 │和尚洲水湳段489-2 地號│
├──┼────────┼──────┼────┼────────┤土地於65年9 月20日分割│
│ 8 │ 455 │ 440.23 │28分之4 │ 489-7 │為489-2 、489-7 、489-│
├──┼────────┼──────┼────┼────────┤8 、489-9 、489-10 、 │
│ 9 │ 462 │ 831.04 │28分之4 │ 489-8 │489-11 、489-12 地號。│
├──┼────────┼──────┼────┼────────┤ │
│ 10 │ 463 │ 115.71 │28分之4 │ 489-9 │ │
├──┼────────┼──────┼────┼────────┤ │
│ 11 │ 464 │ 356.61 │28分之4 │ 489-10 │ │
├──┼────────┼──────┼────┼────────┤ │
│ 12 │ 467 │ 29.66 │28分之4 │ 489-12 │ │
├──┼────────┼──────┼────┼────────┤ │
│ 13 │ 469 │ 6.97 │28分之4 │ 489-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