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30號
PCDV,105,簡上,23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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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馬嘉德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被 上訴人 陳伯維
訴訟代理人 林偉正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太和街 口,欲右轉進入太和街時,轉向時本應注意同車道是否有 他車,並應注意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竟疏未注 意,且被上訴人右轉方向燈閃亮過久,適上訴人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 門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臂三角型穿刺傷 合併三頭肌部分斷裂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藥及器材 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修車費14,100元、就醫車 資10,780元、薪資損失77,09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 220,672 元。
(二)依交通部69年7 月26日路政司路台監字第05629 號函,若 同一車道夠寬,仍允許汽機車間有超車行為,但應遵守超 車規定。倘同車道靠左行駛之汽機車因車速較慢,遭靠右 行駛之機車超越,卻視同右側違規超車,實有爭議。再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事故 路口前並無任何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 存在,故於路口超車並無違反規定。又本件兩車之路權歸 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車輛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逾1 分鐘, 駛至事發路口時突然「轉向疏忽」或「轉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行為所致,而非上訴人之右後方「路口超車」行為



。從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 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 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0,6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併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縣民 大道與太和街口,欲右轉進入太和街時,與自同向右後方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臂 三角型穿刺傷合併三頭肌部分斷裂等傷害。
四、爭執事項: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含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 附件照片12張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43至 48頁),並經本院法官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雖分有 明定。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即行超車,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錄影檔案畫 面時間00:01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切換車道往右,同時 打右方向燈。畫面時間00:06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駛入華 翠大橋下之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往環河路方向。畫面時間 00:14出現機慢車優先車道。畫面時間00:21有一小巷之 路口,之後機慢車優先車道結束,回復單一車道。畫面時 間00:22至00:26自上開小巷路口至太和街口的縣民大道 二段往環河路方向,路旁均無岔路號誌。畫面時間00:26 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方駛出,超越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速 度極快。畫面時間00:27上訴人車撞擊已經右轉之被上訴 人的車輛車頭。畫面時間00:01至兩造兩造車輛相撞,被 上訴人均持續閃爍右方向燈,此經本院法官勘驗上開檔案 明確,並有勘驗附件照片1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 43至48頁),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 秒內即快速超 越包含提供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之車輛及系爭小客車在內 等2 輛汽車,況系爭小客車早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上訴人 見狀,理應放慢速度或避開系爭小客車,且系爭機車撞擊 系爭小客車時,被上訴人已經右轉。被上訴人既為前車且 未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上訴人即行超車,堪認本件車禍 係因上訴人違規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四)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處1,20 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彎道 、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 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甚明。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路旁無岔路號誌,業經本 院法官勘驗如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鑑定依上開規定,認上訴人駕駛系 爭機車違規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 ,其法規依據雖有不當,惟上訴人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 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生本件車禍,故仍應認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原因。(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違規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43頁)為據。然查,上開初步 分析研判表已載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 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 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是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尚 難作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依據。又被上訴人係 行駛於自己車道之前車,撞擊點亦非位於系爭小客車之車 頭,已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過失。 再者,被上訴人早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且系爭機車撞擊系 爭小客車時,被上訴人已經右轉,業見前述。且衡情被上 訴人車速不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飛速連續自右後方超 車之情節,縱汽車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從防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至被上訴 人於向右變換車道後,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至其右轉太和街 口,為時約27秒,此經本院勘驗如前,然行為難認被上訴 人之行為有何違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是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難認有過失,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20,6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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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