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葉珠美
兼訴訟代理人 李炳旺
被 上訴人 潘開山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主張:
(一)民國98年11月14日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 約定被上訴人將700,000 元匯入上訴人乙○○在臺灣銀行 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甲○○則簽發35 紙本票予原告,並分期於每月10日還款被上訴人20,000元 ,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應清償全部借款 ,逾期應加計遲延利息及每萬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兩 者合計顯超過年息百分之20),詎上訴人甲○○於清償34 0,000 元後,自100 年8 月開始即拒不清償剩餘款360,00 0 元,而被上訴人尚執有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18紙, 雖數度口頭及以崔駿武律師事務所103 年7 月22日(103 )駿律字第1030736 號函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含違約金) 。
(二)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回應以:
1、98年間上訴人甲○○因積欠信用卡債亟需用錢,而當時適 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潘加勝中風需人協助照顧,雙 方又係舊識,上訴人甲○○乃提出先借款700,000 元供其 清償卡債,再由其照顧潘加勝生活起居,而每月看護費40 ,000元,則自其借款之700,000 元中按月扣減20,000元, 其餘20,000元再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嗣上訴人甲○○照 護被上訴人父親17個月,故已償還340,000 元,尚有360, 000 元未還,此由上訴人甲○○104 年12月30日之答辯狀 自認無誤。
2、上訴人甲○○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潘陳蓮花有老人 痴呆健忘症,被上訴人亦約定由其照護,看護費每月30,0 00元云云,則屬不實,蓋潘陳蓮花當時雖無能力照顧被上 訴人父親,但其生活仍能自理,根本不需特別照顧,故上 訴人稱約定看護潘陳蓮花,每月30,000元看護費,屬子虛 烏有;況若有上訴人所述上開事實,上訴人豈可能長達一 年四個月及之後數年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潘陳蓮 花之看護費用,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才提出上 開主張,足見顯不合常情,非可採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父母親代照顧訴外人潘能喜之事,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又縱被上訴人父母曾要求上訴人照顧 潘能喜,此部分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父母已於 102 年間請求宣告與潘能喜間之收養關係,該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已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父母豈會於終 止收養關係後,仍交代甲○○照顧潘能喜,實與常情有悖 ,遑論被上訴人與潘能喜無任何法律上親屬關係,自不能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稱之伙食費以及零用金。 4、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潘能喜之出生證明,但其實質內容 卻非真實,蓋因幾十年前出生證明書造假機率甚高;再者 ,鈞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43 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聲 請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何來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奪 取家產所為之障眼法?況且於該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中,被 上訴人父母均配合接受DNA 檢體之採樣,反而潘能喜藉故 不接受DNA 檢體採樣,僅由潘美雪到庭作證潘能喜出生時 由阿嬤抱回家,因潘家當時沒有男孫等語,終經鈞院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至於潘能喜於終止收養關係後現 仍居住於被上訴人名下房屋,乃基於對潘能喜曾身為被上 訴人親屬之情誼,而未要求搬離,不代表終止收養關係後 ,被上訴人與潘能喜間仍有何法律上親屬關係,或對潘能 喜有何扶養照顧義務。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均非事實,且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其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理由 顯屬無據。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並非在清償借款,而是隱藏著爭 奪遺產的陰謀,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美雲二人就為了遺 產互相告訴,被上訴人與被認養的訴外人潘美惜也為了遺 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擔憂潘能喜也要瓜分遺產,乃趁 著父親潘加勝中風行動不便之際,私下偽造終止潘能喜的 收養關係,潘能喜因罹患嚴重自閉症,在不知情、也沒有
能力辯駁之下,任被上訴人隨心所欲擺佈。據潘能喜出生 證明書,被上訴人父母均認定潘能喜係親生子女,鈞院10 2 年度家親聲字第443 號裁定完全係受被上訴人誘導而作 出錯誤判斷,說什麼個性頑劣、逃課、索取工錢、無故燒 燬模型飛機、自小偷竊、破壞、取走財務、偽造支票、辱 罵家人、打人等,只要被上訴人想得到的壞事和終止收養 關係理由,裁定書內都有記載,而一個自幼罹患自閉症、 智商低能、個性內向之人,根本沒有能力作出智慧型犯罪 ,潘能喜自幼收養被視如同親生,所以被上訴人父母明知 道潘能喜沒有謀生的能力,當然不可能予以棄養,況潘能 喜出生證明記載係潘陳蓮花親生,不論是棄養親生兒子或 殘障養子都違背倫理,潘加勝因中風沒有能力出庭應訊是 事實;潘能喜沒有能力辯護也是事實,從頭到尾都是被上 訴人在自導自演,所以本案判決記載:「終止收養」還請 求上訴人照顧確有矛盾,上訴人貧窮得自身難保,豈有多 餘能力每天買便當、支付零用錢,來扶養給一個非親非故 的外人,這麼簡單的道理,為何原審不會覺得矛盾或違背 常理,類此顛倒是非,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倫理法則之情 節,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潘加勝與潘能喜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後,上訴人仍照顧潘能 喜被認為係矛盾的,但為何終止收養確定後,被上訴人名 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仍提供給潘 能喜居住,就不矛盾?潘加勝於103 年逝世前,潘能喜每 期的健保費由都係潘加勝繳納,若如判決書之記載,父母 未死亡前共同交代上訴人,照顧潘能喜與事實確有「矛盾 」等語,則何以長期繳納健保費不會矛盾?代繳健保費係 全家人都知道,潘能喜沒有謀生能力,那來錢繳健保費, 況健保費是否在臺南繳納,隨便一查即一清二楚,終止收 養關係之事實,前前後後違背邏輯,只是一種騙人的障眼 法。終止收養關係後,被上訴人仍提供「住處」不顯矛盾 ,甲○○與潘能喜長期供應便當和零用錢卻被認為矛盾, 原審判斷違背邏輯和常理,當屬違法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288 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案 判決理由與事實背道而馳,當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三)上訴人甲○○看護潘加勝所定三年期限,借款額度700,00 0 元,每月償還20,000元,看護期限自98年11月16日至10 2 年1 月15日止,雖然沒有簽看護契約,但從被上訴人匯 款700,000 元及上訴人甲○○每月償還20,000元,剛好三 年內可還清借款等情,可證雙方約定看顧期限為三年。再 從剛剛好借款700,000 元分析,雙方雖未簽約,但事實佐
證確有同等效力,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要清償銀行 卡債,卻在17個月就無故終止看護契約,被上訴人當然知 道上訴人甲○○無繼續償還之能力,依民法第266 條,上 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亦委託上訴人甲○○看護 其母親潘陳蓮花,約定每月30,000元,上訴人甲○○共照 顧了1 年4 個月,合計480,000 元看護費,被上訴人均未 給付,且被上訴人父母都共同交代上訴人甲○○必須照顧 另一兒子潘能喜,每天要買便當給他吃,給他零用錢100 元至200 元,相關費用再向被上訴人領取,故上訴人甲○ ○既然看護潘陳蓮花、支付潘能喜便當錢和零用金都是事 實,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第334 條抵銷規定主 張權利。
(四)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一絲親屬情宜」才將房子給潘能喜住 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潘美雪為了遺產互相告訴,潘陳蓮花 失蹤經警局通知潘美惜領回,並對被上訴人提出遺棄告訴 ,為此二人吵吵鬧鬧,試想對自己同父同母的潘美雪尚且 沒血沒淚提出告訴,對自己母親企圖遺棄,反對潘能喜存 有一絲親屬情證,當是一大騙局,若被上訴人對潘能喜尚 存有一絲情誼,他父母對潘能喜的情誼當然是更深切,要 求看護一個沒謀生能力的潘能喜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稱 終止收養後仍交代看護違背情理云云,自己卻把房子給人 住,前後供詞顛三倒四,為什麼就非違背常理。(五)上訴人甲○○與潘能喜毫無半絲親屬情宜,憑什麼為潘能 喜買便當、支付零用錢,當然是受被上訴人父母之交代, 甲○○看護潘陳蓮花的事實為左鄰右舍、其他數位親戚可 證,被上訴人尚能顛倒是非予以否認,不承認對潘能喜的 照顧當然更不在話下,至於是否買便當支付零用錢,有潘 能喜簽署字據、潘陳蓮花可以傳訊為證;由上訴人甲○○ 還積欠被上訴人360,000 元,沒有能力償債來分析,當然 沒有多餘的錢財或能力,可買便當、支付零用錢來供應潘 能喜需求,從這最簡單的舉證,足見潘加勝確有交代看顧 潘能喜。被上訴人企圖侵吞第三者遺產,偽造虛構終止收 養關係等情,雖與本案無關,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甲○ ○照顧潘陳蓮花的看謹費用,以及潘能喜買便當、支付零 用錢等,都是千真萬確的事實,依據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 張抵銷,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六)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聲明:⑴廢棄原審判決。⑵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以上訴人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7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 人甲○○並開立面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35張予被上訴人 ,約定由上訴人甲○○分期於每月10日還款20,000元,逾 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自98年11 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應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 另委託上訴人看護潘加勝,約定看護費每月40,000元,並 按月扣款20,000元清償系爭借款及退還本票一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且為 上訴人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甲○○看護潘加勝之期間共17個月 ,抵償系爭借款340,000 元後,尚欠360,000 元借款未還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1、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自認由上訴人甲○○看護費每月40,0 00元,每月扣借款20,000元,被上訴人退還一張本票,前 後看顧時間共17個月,所以還有18張本票即36萬借款未扣 除之事實,此有其於原審所提清償借款答辯狀可參(見原 審卷第31頁)。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委託其看護潘加勝之期限為三年,以 每月看護費償還系爭借款20,000元,契約期間內好把借款 還清,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要清償銀行卡債,卻 半途無故終止看護契約,被上訴人當然知道上訴人甲○○ 無繼續償還之能力,依民法第266 條,上訴人免給付之義 務云云,惟參以卷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記載(見 支付命令卷第3 頁),兩造僅針對700,000 元借款約定由 上訴人甲○○分期於每月10日還款被上訴人20,000元、取 回一紙本票,借款期限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15 日止,其清償條件並未有任何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看護 潘加勝相關之特別約定,是縱認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看護其父親之看護費按月扣抵清償系爭借款,然 兩造間所存在之系爭借款契約與看護契約,乃屬二個獨立 之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此二契約之終止或存續有必須一 致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抗辯其係無故遭終止看護契約,依 民法第226 條規定不付返還借款義務,顯無可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甲○○看護其母親潘陳蓮 花之看護費480,000 元,及上訴人甲○○為潘能喜支付之 便當錢和零用金,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第33 4 條抵銷抗辯及民法第230 條不付遲延責任云云,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甲○○所自承:(問: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照顧潘陳蓮花時,現場有無其他人聽聞?) 沒有人在場。我的證人可以證明我有照顧潘陳蓮花。(問
:對於潘能喜的部分是誰委託你照顧的?)潘陳蓮花等語 (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無人在 場聽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甲○○看護潘陳 蓮花之事,縱認上訴人甲○○能證明其有照顧潘陳蓮花之 事實,亦無從認定潘陳蓮花之看護契約即係存在於上訴人 甲○○與被上訴人間;又上訴人甲○○既自承其係受潘陳 蓮花之委託照顧潘能喜,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甲○ ○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照顧潘能喜所支付之便當 錢及零用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第264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看護潘陳蓮花之看 護費及照顧潘能喜所支付之便當錢和零用金,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負債務,其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 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36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