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5年度,2號
PCDV,105,破更一,2,20161121,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穀雨有限公司(下稱穀雨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營運過程,數度面臨全球經濟風暴,仍咬苦撐 ,惟陸續累積之損失及日益巨增的負債及利息,聲請人只好 對外舉債,以支應公司資金週轉,雖聲請人苦心經營,營運 仍未見好轉,最終導致聲請人背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聲請 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388,628元,雖聲請人名下 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10 0000+22/1000000 0)及其上建號6589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惟應尚 足敷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 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 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 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 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 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 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 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 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 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 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 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 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 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



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稱其自民國104年11月起任職於鉅十有限公司( 下稱鉅十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有鉅十公司所提 之聲請人104年11月至105年5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破更一字卷第40至46頁)。又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 及現款302,830元,並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105年度 破字第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40、41、49至52頁﹞。然參 酌聲請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計有: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債務尚 欠本金3,928,576元及利息、違約金;保證債務10筆,分別 尚欠本金為3,906,857元、4,234,017元、1,007,070元、12 萬元、588萬元、50萬元、160萬元、1,742,767元、800萬元 、17,331,591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尚欠本金48,250,7 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該銀行105年7月12日所提民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77至87頁)。陽信銀行並 陳稱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配偶黃 淑華名下之不動產等抵押物,目前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中,惟上開抵押物並不足以清償該行上開債權等語(見本院 破更一字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20249、53490號執行卷結果,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配偶 黃淑華名下抵押與陽信商銀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5年7 月6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僅44,117,000 元,且無人應買,已明顯不足以清償陽信商銀上開抵押債權 甚明。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截至10 5年6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4,301元(本金4,084 元、利息217元),以及聲請人自104年11月起即未還款,此 有該銀行105年6月15日、105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29、30、2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截至10 5年7月10日止,尚積欠942,298元(信用卡113,917元、小額 信貸513,965元、小額信貸314,416元),其中本金903,136 元及利息37,962元、違約金1,200元,此有該銀行105年6月2 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47至49頁)。中 信商銀上開陳報狀並稱:聲請人之貸款皆係近期辦理,顯有 規避債務之虞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48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本金41



,483元及其利息,此有該銀行所提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 重小字第885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 第75、76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就信用 卡消費款部分,截至105年7月11日止,尚積欠9,827元(本 金7,905元及利息、違約金1,696元);就企業貸款保證債務 部分,尚積欠133,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該銀行105 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18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破 更一字卷第88至84、99至103頁)。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保證債務3, 478,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債務22,500元及其利 息,此有該銀行105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破更一字卷第95至98頁)。
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2,424,140元及 自104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該行105年10月 20日陳報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0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217 至223頁)。
8.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債務分別為5,027,000元、1,440,0 00元及其利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8 9、669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見破字卷第17、18頁)。 9.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債務2,879,100元及其利息, 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18071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見破字卷第19頁),依該裁定 所載聲請人係於104年6月16日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本票與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鐘碧賓(即聲請人之姊):借款債務2,578,301元及其利息 ,此有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98號支付命令影本可參 (見本院破字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 依該卷內所附借據影本,上載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27日向鐘 碧賓借款260萬元。
⒒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部分已累積高達67,192,289元 ,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
㈡而查,聲請人自陳因經營公司投資失利而負債,故而對外舉 債以支應其公司資金週轉,最終導致背負龐大債務無力負擔 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承擔之債務時 ,仍大肆舉債而負擔過重債務。且聲請人因經營投資生意失 敗而負債,本應樽節支出,不應再為擴張性之消費支出。然 查,依前開陽信商銀陳報狀及所附借據等資料,顯示聲請人 自100年5月間起,即已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穀雨公司



名義,或其配偶黃淑華之名義,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方 式,陸續向該行借款多筆,總借款金額高達5,735萬元。顯 然其是時起已有高額負債之情形,然其後其並陸續向前開其 他各債權人借款多筆。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10日為本件破 產之聲請(見破字卷第3頁),然依各債權人銀行檢送之聲 請人103年度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負債 以後,乃至於聲請本件破產前之103年、104年間,仍有多筆 奢侈性、浪費性消費,其中多數不乏為3C產品、旅館、餐廳 、百貨公司、網路購物分期、國外消費交易、高額電信費用 、旅行社等鉅額或大量之非民生必需消費支出,以及有多筆 不合理之異常消費等事實,諸如:104年8、10月間,以富邦 商銀信用卡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樂天市場、陽明 山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7,924元而未清償(見本院 破更一字卷第88至92頁);以中信商銀信用卡自103年1月起 迄104年11月,竟有10餘支不同門號之電信費用,每月合計 金額均高達1萬餘元(例如:103年1月28日電信費計14,165 元、103年2月6日中華電信費1,158元、103年3月3日電信費 計13,046元、103年3月6日中華電信費1,158元、103年3月27 日電信費計15,596元、103年4月28日電信費計11,822元、10 3年5月27日電信費計12,637元…,迄104年11月26日之電信 費高達計10,923元等),顯然有異(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2 8至212頁)。以及聲請人以中信商銀、台新商銀、玉山商銀 、新光商銀信用卡為下列消費:於102年12月30日在好市多 公司消費7,946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28頁);103年3月 9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消費1,584元、103年3月19日NET店消 費2,846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42頁)、103年3月18日於 南山人壽公司消費2,055元、103年4月10日於南山人壽公司 消費共62,939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41、143頁)、經常 性於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消費額較高者例如 於103年4月2日消費1,916元、103年5月11日消費4,598元、1 03年5月14日消費3,459元、104年7月12日消費1,980元等等 ;103年7月7日於展亞商務旅館消費2,280元;103年7月11日 、104年2月6日、104年4月7日、104年7月6日、104年5月13 日、103年6月4日於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 2,547元、1,017元、2,487元、2,487元、1,017元、1,017元 (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44至155頁、第178頁、第185頁、第 195頁、第235頁、第260頁);103年9月10日、104年7月13 日於一二三生活科技聯邦銀行分別消費3,510元、3,510元( 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62、197頁);103年10月14日於誠品 敦南店單筆消費高達351,000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63頁



);在台灣雀巢奈斯派分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29日消費4,38 0元、103年12月9日消費4,280元、104年9月7日消費4,260元 、104年1月14日消費4,260元、104年3月2日消費4,320元、 104年4月13日消費4,200元、104年7月29日消費4,200元;10 4年1月11日於富邦MOMO消費1,530元;104年3月9日於天鼎餐 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高達10,000元;104年4月12日 於真食補生技有限公司消費3,000元;104年5月6日於大高休 閒(分期)消費1,133元;104年5月13日於MOD'S HAIR消費 4,025元、於五大國際唱片公司消費458元;104年5月12日於 HOLA消費8,007元、104年6月15日於HOLA消費1,089元(見本 院破更一字卷第195、237頁);104年6月11日於草山夜未眠 餐廳消費6,182元;104年7月9日於台茂購物中心消費共計7, 484元;104年7月13日於微風忠孝消費3,450元;104年9月8 日於PAYPAL消費2,000元;104年2月13至15日於STEAKHAUSBO NEME NTE國外消費交易總額5,970元;103年12月14日於楓康 超市消費1,541元;103年12月14日於阿秀羊肉有限公司消費 1,090元、103年12月2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316元; 104年1月21日於誠品忠誠店消費4,760元;104年6月15日於 特力屋消費2,399元;104年8月16日於燦坤3C文化店消費1,0 79元;104年8月28日於華威影城有限公司消費329元;103年 1月31日於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07元;103年2月1 日於愛買大直店消費3,878元、於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310元;103年6月2日於紅蘋果生活館消費2,130元、於 韓之味小吃店消費1,075元;103年7月8日於耕碩工房消費3, 500元;103年9月12日EZ訂紅利電影票750元;103年10月30 日於黎畫廊單筆消費高達15,000元;103年11月1日於家饌餐 飲有限公司消費2,464元;103年11月2日於天母國際聯誼會 消費6,468元;104年1月5日於標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單筆 消費高達75,940元;104年1月30日於豐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單筆消費高達35,000元;在蘋果電腦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 1日消費1,690元、104年10月22日當日消費高達74,690元; 104年5月2日於天母洋蔥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544元,另有大 量多筆於御鼎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分期)、雅 虎奇摩(分期)、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蘋果生活館、 藥妝店等之非必要性或非合理性之消費支出等等,此有中信 商銀105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商銀105年10月20日民 事陳報狀、玉山商銀105年10月2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新 光商銀105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檢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26至212、224至 258、259至264、269至270頁)。且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



車輛等其他財產,並稱其上班交通費每日來回僅需50元等語 (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62、64頁),然由其前開103年、104 年度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觀之,顯示其不但有多次時間密集、 連續於加油站刷卡加油消費紀錄,並有多次時間密集、連續 以信用卡為悠遊卡自動加值、eTag儲值紀錄,迄104年11月 28日猶然,消費金額則單次為數百元至千餘元不等,顯非其 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明顯不合常情。是聲請人於積欠 龐大債務、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猶不知節制,作非民 生必需之大量性、浪費性、奢侈性,甚至為不合理之異常性 支出,肆意消費,嗣僅提出與其積欠之債務金額明顯不成比 例之少許現款302,830元據以聲請本件破產,實難認其具有 償債之誠信。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249、53 490號執行卷,查得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配偶黃淑華名 下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6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所 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僅44,117,000元,明顯不足以清償陽信 商銀前開抵押債權,且上開第一次拍賣並無人應買,已如前 述。且依上開執行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 第三人黃淑霞主張有租賃關係占有中,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 則經聲請人之姊鐘碧賓主張有租賃關係占有中。聲請人於本 件則到庭陳稱:其配偶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係因為向聲請 人之姊鐘碧賓借錢,所以用來抵扣借款,現在鐘碧賓應該還 住在裡面,每個月抵扣3萬多元;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則是 出租他人使用,出租了7、8年,承租人的名字忘記了,租金 1萬3千元;其與其配偶目前工作所得支付生活費用後,大約 每月可以結餘8、9千元,但是都用來清償向聲請人配偶之父 母之借款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62、63頁)。是聲請人 與其配偶積欠前開債權人龐大之債務,竟未思盡力提高其等 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以使債權人之債權得獲得較高之受償, 反將其與其配偶之上開不動產與其等工作收入結餘等財產供 與其等之親誼,未能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公平之受償,亦足 認其顯違誠信,且可認聲請人是否有其他隱匿以規避債務之 情事,並非無疑。是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絕大 部分之債務,其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包含陽信商銀前 開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分)將在幾近乎難獲償分文下即歸於 消滅,此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甚明。是本件客觀上足認聲請 人顯係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債務償還責任,自不應准予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1/1頁


參考資料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鼎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洋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食補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秀羊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穀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