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81號
PCDV,105,監宣,68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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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林東連
相 對 人 黃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17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姊劉桂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劉桂陳報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73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 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 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夏季電費5 百元,前述 開銷目前係由聲請人以存款勉為支付,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經查,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 姊劉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劉桂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73 號准予 備查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宗卷核閱屬實。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居住在上開照顧中心,每月生活及醫 療費用所費不貲,故擬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出售,出售後所得款項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醫療費用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照顧中心收據、明細分類 帳、信託規劃、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為證,核聲請人所為係 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 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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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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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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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 分之1 │
│ │門牌: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4 段45巷│ │
│ │2 弄9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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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