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90號
PCDV,105,監宣,490,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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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江黃玉
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江宗易
關 係 人 江曼寧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關 係 人 江支豪
      江淑慧
      江支鴻
      江淑娟
      江淑鈴
      江支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宗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黃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宗易之監護人。指定江支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宗易之配偶, 江宗易因腦血管、失智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江宗易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 支豪即江宗易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江宗易之配偶,江宗易因腦血管、失智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門診病歷、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 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江宗易,其無任何回應之情 ,有105 年7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江宗易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為失智症及陳舊性腦中風,意識木僵,左側



偏癱,臥床,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 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 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江宗易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 江支豪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宗易之配偶及長男,並經江支 川即江宗易之三男同意推舉為江宗易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關係人江曼 寧代理人於105 年11月9 日亦表示江曼寧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有該次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參;至江宗易其餘子女即 關係人江淑慧江支鴻江淑娟江淑鈴經本院二次通知,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宗 易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江宗易之監護人,亦為目前實際照 顧江宗易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復無其他子女表達監護 之意願,是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江宗易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宗易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 江支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宗易之長子,江支豪亦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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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