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49號
PCDV,105,監宣,34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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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忠三
相 對 人 林許不碟
關 係 人 林英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許不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忠三(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英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不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3 日,功能極度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 英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均無反應,有本院該日非訟 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 人「閉眼臥床、無法言語,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且經家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份屬至親 ,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英田為相 對人之孫子,並經上開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指定關係人林英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英田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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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