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5年度,68號
PCDV,105,消債聲,68,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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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雲彩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雲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雲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嗣於105 年10月5 日 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8號債務人徐雲彩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5 年10月5 日確定 在案,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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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