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84 萬 9,590 元,其10年前因遇人不淑,積欠卡債至不堪負荷之地 步,當時用以卡養卡之方式來清償每月應付之月付款,直至 債務金額龐大到無法負擔,其遂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分80期、每期清償2 萬3,368 元之協 商方案,惟其當時月收入僅2 萬餘元,縱不吃不喝亦無法清 償,且其無論如何哀求,台新銀行仍堅持此方案,其亦只好 同意,並逼迫自己兼2 份工作,如有不足之部分再向朋友借 款來清償協商款。然其堅持1 年後,因身體及精神均已無法 負荷,只能選擇毀諾放棄繳款。又其因債務問題只能從事兼 職之工作,待工作穩定後,債權銀行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其原認扣薪亦為一種還款的方式,待其實際了解後,始 得知扣薪無法解決其債務問題,因全部債權銀行所計算之利 息,以其所遭扣押之薪資及當初每月繳納之協商款項,根本 無法清償到本金。況因目前景氣不佳,其遭扣薪3 分之1 後 ,僅剩1 萬餘元可供生活,且縱以其目前之收入,亦無法負 擔上開協商款,是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另其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 (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22日,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 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 % ,於每月10日以2 萬3,36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依約繳納協商款 1 年後悔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 頁、第87-90 頁),堪認聲請人 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雖有房屋2 筆及土地17筆,惟係家族祖 先所遺留,為多人所共有,另有保單2 份,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財產,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板橋民族路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6 頁、第18-21 頁、第27-36 頁、第 91-115頁)。而聲請人陳稱其自105 年1 月間起任職於城企 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 萬2,035 元,然尚遭法 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 年4 月25日士院勤105 司執勇字第17284 號執行命 令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板橋民族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6 頁、第34-36 頁、第112-115 頁)。惟查,參以城企國際有 限公司檢附聲請人105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 人於105 年1 月份至105 年9 月份間之平均薪資(含各項津 貼並扣除勞健保費)約為2 萬5,310 元【計算式:(36,832 元+34,734元+21,412元+20,966元+28,000元+20,867元 +21,571元+21,825元+21,582元)÷9 月=25,3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城企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函暨 檢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 ,復經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3 分之1 即7,000 元後,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約為1 萬 8,310 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 萬1,515 元 (含膳食費5,400 元、房租7,000 元、電話費516 元、水、 電費549 元、交通費2,050 元、生活用品費2,000 元、其母 扶養費4,000 元)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 繳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膳食費用及生活費用統一發 票、悠遊卡自動加值機客戶交易憑證、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7-72 頁、第116-119 頁)。而觀諸聲請人 之母陳鄭玉花為40年10月16日出生,現年約65歲,已屆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陳鄭玉花名下雖有1 筆不動 產,惟103 、104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等情,有陳鄭玉花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0-122 頁),故聲請人主張 因其母無謀生能力且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其每月支出其母扶 養費為4,000 元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至聲請人雖未就 其餘部分支出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上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 萬8,310 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 萬1,515 元後,已無任何餘 額(計算式:18,310元-21,515元=-3,205元),顯不足以 負擔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80期、3.88% 利率、每期清 償2 萬3,368 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 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共19 筆,然價值合計約僅7 萬6,774 元,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
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堪 信已難以清償其前開所負184 萬9,590 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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