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呂國榮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63萬4,91 1 元,其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 之民國104 年12月26日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權人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之協 商方案為分120 期,每期合計清償4,132元,還款至115 年1 月10日止。惟其於105 年1 月間及同年7 月間,分別遭債權 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 3 分之1 ,致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僅有2 萬9,824 元,於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幾已無力再履行每月應支 付之協商款項4,132 元。嗣後,其為求一次整併所有債務, 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調解不成立,因磊豐公司堅持不比 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且債權人良京公司未參 與前開協商程序,亦未說明原因,致調解不成立。是其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將毀諾之情形 。又其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 (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4 年12月26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105 年2 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132 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7% 以聲請人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 止。然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33,056元,目前尚未 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 商成立乙節為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 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 年7 月26日士院勤105 司執富字第1825號執行命令 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戶籍謄本、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 頁、第21
-30 頁、第33-36 頁、第46-53 頁、第56-66 頁、第97-111 頁、第117-123 頁反面)。
㈢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4 萬4,736 元,惟其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3 分之1 約1 萬4,261 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 年7 月26日士院勤105 司執富字第1825號執行命 令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台北合迪汽車 有限公司104 年2 月至105 年8 月薪資所得明細、售服部獎 金所得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0 頁、第31 -32 頁、第67-71 頁反面),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4,736 元,遭法院強制 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約1 萬4,261 元乙節,應為可採,故 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 萬0,475 元。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4 萬1, 501 元(含膳食費7,500 元、電話費39元、手機費1,373 元 、瓦斯費171 元、水費90元、電費580 元、交通費1,000 元 、房屋管理費425 元、保險費3,034 元、勞健保費1,083 元 、福利金154 元、協商款4,132 元、父親扶養費3,500 元、 母親扶養費2,000 元、長子扶養費10,000元、長女扶養費6, 420 元)等語,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保險費繳費紀錄查詢、管理費繳清證明單、 水費繳納證明單影本、用電繳費證明、天然氣氣費證明單影 本、電話及手機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其父母所出具之切結書 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6-55 頁、第72-92 頁、第95-9 6 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 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 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關於保險費3,034 元之部 分,經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 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其主張每月支出協商款4,132 元 之部分,惟因協商款係屬聲請人清償其債務,尚非屬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將之提列為必要生活費用,難認 有據,自應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因其母陳貴美現年72歲,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乙職,雖有工作收 入並領有國民年金3,678 元,然因故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3 分之1 ,致其薪資無法支應日常必要生活費用,故其每 月支出其母扶養費2,000 元等語,雖提出其母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03-105 頁、第114-116 頁)。然觀諸陳貴美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陳貴美於103 至104 年度均有薪資收入,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2 萬7,722 元,再加計其目前每月尚領有國民 年金3,678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3 萬1,400 元,可知聲 請人之母親陳貴美應非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就其母有遭 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致其薪資無法支應日常必要 生活費用乙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之母 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 分之扶養費2,000 元,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之父親呂寶有為29年7 月20日出生,現年約76歲、 聲請人之女呂○伶為104 年4 月11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聲 請人之子呂○軒為90年5 月1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 頁),復 觀諸其父、其子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其父及其子女於103 、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 ,其父名下僅有房地各一筆、其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是 聲請人主張其父及其子女無謀生能力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應堪採信。然關於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呂○軒扶養費用, 本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乙○○共同負擔,復參以聲請人 前配偶乙○○於104 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此有本院調閱乙 ○○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可知聲請人之前配偶乙○○並 非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乙○○有無因負擔呂○ 軒之扶養費致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前配 偶乙○○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呂○軒之扶養費用,始符情 理。又聲請人復未說明呂○軒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法, 亦未釋明何以其個人即須負擔其子呂○軒之扶養費高達10 ,000元,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呂○軒之扶養費 用10,000元為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 依附於父母,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其子呂易軒目 前居住於臺中,爰參酌臺中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1, 860 元計算其子女之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故聲請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930 元(計算式:11,860 元 ÷2 人=5,93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另就聲 請人主張支出其父呂寶有扶養費3,500 元及其女呂○伶扶 養費6,420 元之部分,均未逾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 萬2,840 元,應屬合理。
⒋至聲請人其餘所提列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雖未 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 提列之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2 萬8,265 元計(計算式:膳食費用 7,500 元+電話費39元+手機費1,373 元+瓦斯費171 元 +水費90元+電費580 元+交通費1,000 元+管理費425 元+勞健保費1,083 元+福利金154 元+其子扶養費5,93 0 元+其父扶養費3,500 元+其女扶養費6,420 元=28,2 65元)。
㈤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 萬4,736 元,尚遭法院強 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約1 萬4,261 元,其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約為3 萬0,475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 費共計約28,265元後,僅餘2,210 元(計算式:30,475元- 28,265元=2,210 元),顯不足以負擔遠東銀行於協商時所 提出分期120 期、7%利率、每期清償4,132 元之協商方案。 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 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 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