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62號
PCDV,105,消債更,362,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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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秀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88年擔任保險業務員時,曾 為伊客戶擔保,以伊客戶之客票向伊公司同事及朋友調錢, 然因當時朋友要求伊開票而不願拿客戶之客票,伊為了信用 只好同意;剛開始伊客戶均有支付伊利息,然過了約半年後 ,伊客戶表示因自己亦遭受連累周轉不靈,一直拖欠本金及 利息均未付,嗣後伊為了信用只好將債務扛下;91年間伊與 客戶共組互助會,惟嗣後遭倒會,伊賠了將近50萬元;又伊 於93年間借用伊小女兒之乾爸使用伊現金卡,共刷了約350 萬元,其後伊小女兒之乾爸因意外死亡,而其家人只願意給 付伊10萬元,故而又負債一筆;再伊於93年間開票幫助友人 13萬元,嗣後遭退票及跳票,伊友人亦置之不理;另伊於95 年間向伊婆婆借款10元周轉,將該筆款項用於投資,惟伊遭 人設局詐騙60萬元;96年間伊因娘家遭遇困難,伊只好借款 30萬元幫忙,因此伊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201,867 元。而伊於95年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成立,凱基銀 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約為每期清償3 萬元至4 萬元,惟因伊當 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金額後之餘額,根本不足以清償上開協 商款項,故伊僅清償約6 期左右。又伊名下保單雖具有相當 之價值,然因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尚須仰賴保險給付貼補 醫療費用支出,且伊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 差額,不足以償付金融機構之龐大債務,是伊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且伊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 (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凱基銀 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4%,每 月10日以35,4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款1 期後悔諾等情,有凱基 銀行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交易紀 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5 頁),故堪認 聲請人主張其曾與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乙事係為屬 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簡源松於101 年10月6 日死亡後,其有受 領保險給付約250 萬元,且其於104 年10月間領取勞保老年 1,651,500 元。而其將所領取配偶之保險給付250 萬元,分 別用於清償土地銀行179,546 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借款48 9,008 元、債權人林謹24萬元、債權人陳麗鳳90萬元、債權 人葉怡利5 萬元、黃江益10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 款16萬元及支出喪葬費用約20萬元;另將其所領取之勞保老 年給付分別用於清償債權人陳麗鳳45萬元、債權人黃金得60



萬元、債權人林淑芬35萬元,其餘則作為家庭生活使用等語 ,並提出其配偶簡源松之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陳麗鳳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影本 2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代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支票影本5 紙、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影本10紙、債權人黃金 得、林淑芬出具之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頁、 第138-141 頁、第151-153 頁、第167-168 頁、第180- 181 頁、第187-197 頁、第207 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201,867 元等語,固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 第14-15 頁、第20-26 頁)。然查,觀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該貸款人為簡源松而非聲請人,自 難認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聲請人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積欠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債務,故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聲請人所列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 債務575,571 元,應予剔除。聲請人復陳稱名下除有保單數 筆,保單解約金共計約989,160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金價值細項查詢結果、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三重介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8 頁、第27-40 頁、第47頁、第114-117 頁)。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自105 年9 月1 日至真味肉圓小吃店任職, 每月薪資為2 萬元,另其與其女尚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 535 元、2,267 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6,802元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女簡○○之三重 介壽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之三重介壽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23-25 頁及本院卷第48-52 頁、 第47頁),故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為26,802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500元(含膳食費5, 000 元、房租5,000 元、交通費350 元、電話費2,000 元、 水、電、瓦斯費1,650 元、醫療費用500 元、其母扶養費2,



000 元、其婆婆扶養費2,000 元、其女扶養費3,000 元)等 語,固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水費 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有線電視訂戶繳 款明細、電話繳費證明單影本、電信服務費收據影本等件存 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26 頁、第53-98 頁)。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因其配偶生前將其婆婆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 貸款後,其與其配偶即將原支付其婆婆租金之部分,改為 繳納該筆貸款每期應繳納之款項,故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 000 元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僅可得知其配偶簡源松有向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借貸100 萬元,尚難知悉聲請人有支付其婆婆房 屋租金5,000 元,且聲請人就其有向其婆婆支付房屋租金 5,000 元乙節,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可採,故此部分之房屋租金5,000 元,應予剔除。 ⒉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之女簡○○為85年2 月20日出生,現雖已年滿20 歲,惟其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遺 屬年金4,535 元(然此部分已列入聲請人之收入),且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簡 ○○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三重介壽路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2 頁、第120-122 頁) 。如暫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840元作為其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 ,其女無收入足以自己供應生活開支,故有受其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3,000 元扶養費用, 亦未逾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 ,尚屬合理,應堪憑採。
⑵聲請人之母黃○○為25年10月13日出生,現年約80歲, 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黃○○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103 年、104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 且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老人年金7,000 元等情,有黃○○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5-127 頁 ),故聲請人主張因其母無謀生能力且有受其扶養之必 要,其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為2,000 元等語,應屬合理 而可採信。




⑶觀諸聲請人之婆婆陳○○為26年2 月25日出生,現年約 79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陳○○ 名下有房地1 筆,104 年度領有利息所得43,01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2-124 頁),倘以陳○○104 年度之利息所得43,010元依年息 1%估算,其存款約有4,301,000 元(計算式:43,010元 ÷1%=4,301,000 元),足見聲請人之婆婆陳○○應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陳○○目前每月尚領有老人年 金3,500 元,自難認其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 分之扶養費2,000 元,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其婆婆、子女共同居住,然其成年子 女各有負擔或負債,其婆婆年邁無收入,故其電話費2,00 0 元(其中含聲請人個人手機費1,200 元)、水、電、瓦 斯費1,650 元均由其支出云云。然查,聲請人之婆婆尚無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乙節,業如前述;又聲請人之子女簡○ ○、簡○○均已成年,且渠等於104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 357,601 元、277,423 元等情,有其子女簡○○簡○○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第128-133 頁),復參以 聲請人104 年度僅有營利所得26元,足見聲請人之子女簡 ○○、簡○○104 年之收入尚較聲請人為高;況聲請人本 身亦負有債務,自難以其子女亦有債務,而將渠等應分擔 之家庭生活費用轉嫁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之婆婆及子 女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又其中尚包 含一名子女簡○○需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應以2,180 元計【計算式:(800 元 +1,650 元)÷5 人×2 人+1,200 元=2,180 元】。 ⒋至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 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1 萬 3,030 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350 元 +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2,180 元+醫療費用500 元+ 其母扶養費2,000 元+其女扶養費3,000 元=13,030元) 。
㈤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80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3,030元後,僅餘13,772元(計算 式:26,802元-13,030元=13,772元),顯不足以負擔凱基



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80期、4%利率、每期清償35,473元之 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 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每月合理之基本 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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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