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44號
PCDV,105,消債更,244,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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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鄭仕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仕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安泰銀行開出月付金新臺 幣(下同)2 萬元之方案,聲請人向安泰銀行表示工作收入 不豐,實無法負擔如此高之月付金,惟銀行表示不願再給予 更優惠之方案,是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又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221 萬4,214 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於葆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運送員,每 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至第9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毀諾之原因是否 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定。(二)經本院函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 民國95年5 月10日申請債務協商成功,約定自95年6 月起, 分120 期,利率4%,每月10日以2 萬1,481 元清償債務,惟 聲請人竟一期未繳,故於95年8 月8 日通報債務協商毀諾( 見本院卷第59頁)。再觀諸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時提出之資料 ,其固提出自94年1 月至94年5 月,給付總額為16萬7,254 元,扣繳單位為仕威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媒體申報專用)影本,惟聲請人復提出95年4 月6 日 收入證明切結書,主張其於颶風工業每月收入為2 萬元(見 本院卷第66頁),並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自95年4 月4 日起至95年 6 月30日,投保於颶風汽車材料行,投保薪資為1 萬5,84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互核相符。又按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基此,本院衡酌斯時聲請人 工作收入情形與其協商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年3 月1 日葆運企業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葆運企業有限 公司薪俸袋影本、聲請人母親失智症及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母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費、瓦斯費、交通費單據影本、 葆運企業有限公司3 月至5 月薪俸袋影本、聲請人母親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 105 年7 月12日具狀補陳其自103 年6 月1 日起迄今之收入 支出並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之財產及 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聲 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金額每月 2 萬1,481 元有困難,並已難以清償聲請人所述其負221 萬 4,214 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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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葆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