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40號
PCDV,105,消債抗,4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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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蔡武龍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全祐企業社,其105 年3 月 份至5 月份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 萬3,220 元、1 萬2, 260 元、3 萬1,750 元。然其於同年6 月16日始任職於招興 螺絲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 萬9,120 元,尚有 全勤獎金2,000元,如請假則會扣薪且無全勤獎金,而其105 年6 月份至7 月份之薪資為1 萬4,560 元、3 萬1,120 元。 又其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每月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 萬 4,125 元(含房屋租金1 萬元、水費325 元、電費1,500 元 、瓦斯1,80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雖其父蔡明賢現任 職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 2,643 元,然其父自10 1年起迄今持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 扣押薪資3 分之1 ,故其父每月實領薪資僅有9,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且其父另有與3 間債權銀行協商清償債務,每月 尚須分別清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1 元、1, 300 元、1,000 元,合計3,541 元;另其父尚罹有心臟病等 舊疾,曾於100 年11月間、105 年1 月間、2 月間三度進行 心臟等相關疾病之手術,病況嚴重,亦積欠台北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17萬3,089 元,經該醫院催討,其父每月須清償2, 000 元。是其父每月實際可用之收入僅有約1 萬1,000元至1 萬3,000 元,經扣除其父每月個人伙食費用、交通費、醫療 費用等日常生活必要開銷後,已顯拮据,且其父尚須扶養多 年無工作之抗告人之母親,加上其父於105 年1 月間開刀住 院25日、2 月間開刀住院19日均無法工作,出院後亦因考量 健康狀況在家休養3 個月無工作,已為透支狀況,故抗告人 勢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於原審已表明其父亦有債務遭法 院強制執行扣薪,無法分擔費用等語,然原裁定未予詳查, 遽認其父尚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似嫌速斷。其目前手機資 費為每月1,399 元綁約至106 年4 月29日,平均每月電信費 約1,400 元至1,500 元,並非原裁定所稱之1,796 元;其母 因無工作或其他收入多年,其父經濟亦拮据,難以負擔其母



之生活費用,雖其母尚有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即其姊,惟其姊 亦因負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向法院聲請更生中,故其平 均每月須支出其母扶養費1,500 元;另其每月尚支出膳食費 6,000 元、交通費600 元、勞保費1,113 元、健保費672 元 、生活雜費750 元,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 萬6,12 9 元。縱不列計其母扶養費1,500 元、生活雜費750 元,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須2 萬3,410 元。是以,倘以其全勤之 薪資3 萬1,120 元計算,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6,12 9 元後,可用於償債之餘額為4,991 元,而本件前置調解時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雖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208 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 ,然另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卻 提出一次全數清償債務52萬0,951 元,或先清償半數26萬餘 元後,剩餘半數再按月清償1 萬餘元之清償方案,且並未免 除其利息,因當時其薪資較低,顯無能力按照上開方案清償 而調解不成立。再者,原裁定固稱其迄至105 年1 月30日止 積欠債務總額為64萬1,379 元,以每月1 萬1,947 元清償, 僅須約5 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等語,然原裁定疏未慮及債權 人裕融公司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46萬4,381 元、利息為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即每月利息高達7,740 元,且其每 月可用之餘額至多僅為7,710 元(計算式:31,120元-23,4 10元=7,710 元),而非1 萬1,947 元,此尚不足清償每月 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是其終無清償之日,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遽認其僅須約5 年之時 間即可清償完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 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 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 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 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進行 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出3 萬7,291 元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208 元之 清償方案;另債權人裕融公司則提出一次全數清償債務52萬 0,951 元,或先清償半數26萬餘元後,剩餘半數再按月清償 1 萬餘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清償3,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21頁,下稱原審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招興螺絲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 2 萬9,120 元,另於全勤時始領有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 為3 萬1,120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袋、薪資明細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1-173 頁、本院卷第14-16 頁 ),故堪認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1,120 元。又抗告人 主張其與父、母同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1 萬4,125 元(含租金1 萬元、水費325 元、電費1,500 元、 瓦斯費1,80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手機費1,399 元、 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勞保費1,113 元、健保費 672 元、生活雜費750 元、其母扶養費1,500 元,合計為2 萬6,159 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 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書、電信費收據、電信費帳單、房 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水費繳費明細、電費繳費紀 錄、有線電視繳費單、105 年6 、7 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等 件影本存卷足徵(見原審卷第94-95 頁、第99-120頁、第13 9-141 頁、第144-148 頁、本院卷第37-38 頁)。惟查: ⒈觀諸抗告人母親楊秀琴為40年9 月3 日生,現年滿65歲,已 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母楊秀琴於101 至 103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 筆不動產等情,有



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第125-128 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母楊秀琴無工作及收入,故無謀生 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應為可採。復參以楊秀琴之 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父蔡明賢(46年12月30日生 )、其胞姊蔡汶蓁(64年12月15日生),而其父目前仍任職 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且其父101 年度至103 年度之收入為20萬8,424 元、25萬5,005 元、27 萬1,720 元,105 年6 月尚領有薪資3 萬0,900 元;另其姊 101 年度至103 年度之收入為1 萬3,200 元、11萬5,300 元 、17萬7,888 元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其父之薪資條、其父 及其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 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21-124 頁、第129-132 頁、本院卷第 17-25 頁),足見其父及其姊均非無謀生能力。 ⒉抗告人雖陳稱其父每月收入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薪資3 分之1 外,且尚須清償銀行之協商款及台北榮民總 醫院之款項合計5,541 元,每月至多僅餘1 萬3,000 元可供 生活用以支付其父個人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已顯拮据,且其 父尚須扶養其母,況其父因心臟方面之疾病開刀住院數次, 期間休養3 個月無工作,故家庭生活費用1 萬4,125 元均由 其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之薪資條、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 申請書、繳款憑條、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3 份、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書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005號裁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 頁、第34-3 6 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可得知抗 告人之父親亦負有債務,且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尚無從知悉 抗告人之父親是否有因負擔楊秀琴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 活,亦未說明其父負擔楊秀琴扶養義務之數額為何,是抗告 人據此主張其父無須分擔其母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尚不足 採。又縱認抗告人所稱其父親及姊姊均負有債務乙節屬實, 惟抗告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僅以其父及 其姊負有債務,即認應將楊秀琴多數之扶養義務交由抗告人 負擔,而將其父及其姊應負擔楊秀琴之扶養義務部分,轉嫁 由抗告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有失公 平,亦不合情理,故認楊秀琴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及其父 、其姊平均負擔。況抗告人就其姊亦負債並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其姊是否因負擔楊秀琴之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生活乙節



,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再者,抗告人就其母親楊秀琴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部分,除主張上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4,708 元( 計算式:14,125元÷3 人=4,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其另外支出扶養費1,500 元,合計為6,208 元外,並未主張 其母其餘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元。本院爰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2,840 元,暫以此作為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 ,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用(含其母之家庭必要 生活費用)為4,280 元(計算式:1,2840元÷3 人=4,280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予計入。
⒊抗告人復主張因其父負有債務且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其收 入支付其個人開銷、醫療費用及楊秀琴之扶養費用已顯拮据 ,故而其父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亦由其負擔等語。然因其父 目前仍有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且無因負擔配 偶楊秀琴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乙節,已詳如前述,自 難僅因其父罹有上開疾病並負有債務,即認其父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法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並將其父個人應負擔之家 庭必要生活費用轉嫁由抗告人負擔,進而減低抗告人可清償 之數額,故抗告人主張其父無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洵 無足採。是抗告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4,708 元(計 算式:14,125元÷3 人=4,708 元),逾此部分之範圍,應 予剔除。
⒋至抗告人上開所提列之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雖有 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 形,其所提列之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 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1 萬9,522 元計 (計算式: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分擔額4,708 元+手機費1,39 9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勞保費1,113 元+ 健保費672 元+生活雜費750 元+其母扶養費4,280 元=19 ,522元)。
㈢基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 萬1,120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1 萬9,522 元後,尚餘1 萬1,598 元( 計算式:31,120元-19,522=11,598),顯足以負擔債權人 滙豐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出3 萬7,291 元,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208 元之調解方案,且尚 有餘額1 萬1,390 元。又雖以抗告人目前資產及收入,固無 法負擔債權人裕融公司所提出一次全部清償或先清償半數後 ,剩餘半數再按月清償1 萬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迄至10 5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止,積欠裕融公司52萬3,99



3 元(含本金17萬9,082 元、利息34萬1,188 元、費用3,72 3 元,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等情,有裕融公司105 年2 月16日陳報狀暨檢附之欠款明細表、本院96年1 月29日 板院輔95執辰字第47 652號債權憑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49-55 頁),可知抗告人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金額非鉅;且 以抗告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之本金為17萬9,082 元,並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抗告人所負該筆債務每月所生利息約為2, 985 元(計算式:179,082 元×20% ÷12月=2,98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之餘額用非不足以清償上開利息,是抗告人主張裕 融公司之債務每月利息高達7,740 元,而其每月可用之餘額 尚不足清償每月利息云云,尚難憑採。再者,以抗告人積欠 滙豐銀行債務11萬7,386 元、裕融公司債務52萬3,993 元, 債務總金額合計為64萬1,379 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1 萬1,598 元按月清償, 亦僅須約4.6 年之期間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41,379 元 ÷11,598元÷12月≒4.6 年),縱因加計利息負擔而須延長 清償期間,然抗告人所須擔負之利息亦將因陸續償還本金後 逐漸減輕。況參以抗告人為73年9 月28日生,現年約32歲, 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 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是其更生之聲請,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 要件,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認本 件抗告人之現況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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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