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姜益光
相 對 人 陳穎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
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 ,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 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 ,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2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2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 系爭本票係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依民法規定違反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且兩造素不相識,伊認為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 爭本票,相對人亦無權取得本票權利等語。經查,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 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 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