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77號
PCDV,105,抗,27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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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陳瑞勇 
相 對 人 陳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 年9 月13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94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清償期屆滿未受 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 ,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抵 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 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反面推論,若從形式上審查,能明瞭曾有擔保債權 存在,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見相對人提 出債權存在證明,由形式觀之無法確定債權,亦可知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超過消滅時效,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 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5年1 月9 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00 元計 算,清償期為87年7 月15日,並由抗告人簽訂借款證交付予 相對人。又抗告人於85年1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自己所負之債務擔保,設定3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限為85年1 月3 日起至



88年1 月2 日止,並於85年1 月4 日依法登記在案。其後抗 告人於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證影本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1 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94 號卷第3 至 5 頁、第15至1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有本件抵押債權存在 ,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業已屆清償期乙節,尚 非無據,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核係實體爭執事項,而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 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 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指上開事項,均需 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以定紛止爭,應由抗告人 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紛爭,本院尚無 從依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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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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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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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北市│ 三重區 │ 明志段 │0000-0000 │田│ 86.9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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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