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52號
PCDV,105,抗,252,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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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得
相 對 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一0四年七月、八月、九月工資各新臺幣柒萬叁仟零伍拾元之調解成立部分」,於合計超過新臺幣柒萬叁仟零伍拾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抗告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相對人民國 104 年7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73,050元部分,抗告人已 於104 年12月25日及105 年1 月14日分別給付30,000元、43 ,050元;另104 年8 月份工資73,050元部分,則已於105 年 2 月5 日給付。抗告人尚未給付之款項僅餘104 年9 月份之 工資73,050元,然原裁定逕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4 年7 月、8 月份、9 月份工資各73,255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 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2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 104 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 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勞資雙方 合意:資方給付104 年7 月工資73,050元(第一次於104 年 12月15日先給付36,525元、第二次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36



,525元)、之後104 年8 月工資於105 年1 月15日給付73,0 50元,之後104 年9 月工資於105 年1 月31日給付73,050元 ,予勞方張志嘉原留薪資帳戶內,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 解條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已 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14日及105 年2 月5 日 各給付相對人30,000元、43,050元及73,05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出具之薪資資料轉銀行證明3 份 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無訛,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應 給付之104 年7 月份工資73,050元及104 年8 月份工資73,0 50元之債務(合計146,100 元),均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 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自不得就 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 後,本件相對人僅得就所餘104 年9 月份工資73,050元對抗 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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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