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梁約翰
被 上訴人 江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 規 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雖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00 元,但上訴人仍需花費3,000 元整修,本件係被上訴 人出錯,理應由其負擔全部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前開上訴理由,係就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 為爭執,而損害賠償數額乃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而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