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宜涵
相 對 人 陳宏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宏權(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陳宜涵自相對人陳逢軒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逢軒於民國94年1 月 7 日結婚,然聲請人於103 年1 月即離家,與訴外人袁明聖 同居,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1日產下相對人陳宏權後,另於 105 年(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9 月21日與相對人陳逢軒達 成協議離婚。因相對人陳宏權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逢軒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相對人陳宏權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 相對人陳宏權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逢軒受胎所生,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陳逢軒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相 對人陳宏權確非聲請人自伊受胎所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排除相對人陳逢軒係陳宏權的親生父親 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宏權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 逢軒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 106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逢軒於94年1 月 7 日結婚,嗣於105 年9 月21日離婚,而相對人陳宏權係於 104 年6 月11日出生,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陳宏權為聲請人 自相對人陳逢軒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事實認定 ,相對人陳宏權確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陳逢軒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