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70號
PCDV,105,家訴,170,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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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白平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王林寶借
      林賢順
      陳林美秀
      林愛
      蕭文賢
      蕭志成
      蕭文吉
      李添福
      李建德
      李育書
      李雅萍
      李家靜
      李芊霏
      蕭新長
      蕭國材
      蕭周清
      蕭碧蓮
      蕭碧霞
      蕭春霞
      蕭春月
      廖黃金子
      蕭花子
      魏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沛然於繼承開始時之戶籍地為 臺北廳大加納堡南港大沅庄末片番地三百四番地,現應屬台



北市南港區,另被繼承人鄭沛然於繼承開始時主要遺產所在 地亦在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此有原告所提出南港區大豐段二小段220 、293 、29 4 、345 地號土地謄本、被繼承人鄭沛然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即原證2 及原證10),亦佐證被繼承人鄭沛然於繼承開始 時主要遺產所在地在南港,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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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