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49號
PCDV,105,家親聲,34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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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 蘭
非訟代理人 舒昭華
相 對 人 舒挺峰
      舒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為八十歲,於丈夫過世後,僅依靠領取亡夫軍眷 半俸薪資過日,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獨居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租屋處,扣除租金、管理費、水電 瓦斯、第四台、電話費等固定支出,每月僅於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實難維持生活所需。嗣因政府於101 年底 取消年終慰問金,及相對人未能在旁照顧聲請人,故於10 2 年2 月經家庭會議討論,相對人丙○○、乙○○自102 年2 月起每月分別支付5,000 元及6,000 元予聲請人作為 扶養金,並由甲○○專責照顧聲請人,暫無須支付扶養金 。惟相對人丙○○於104 年5 月起開始未依承諾支付5,00 0 元之扶養金,或僅短支2,000 元,且經聲請人催告應支 付或補足,然相對人丙○○仍不予理會,至105 年6 月份 止共計少支付46,000元。
(二)聲請人於102 年10月份要求相對人丙○○先行歸還借款20 萬元,嗣於103 年5 月要求相對人丙○○一次清償其於96 年1 月初至100 年9 月30日止因遭解故無收入時向聲請人 借款之170 萬元,惟相對人丙○○經催討仍不清償,故聲 請人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相對人丙○○應返還76 5,000 元予聲請人。復相對人丙○○一家自103 年1 月30 日起迄105 年7 月8 日止未曾造訪或照料聲請人,夫妻僅 於103 年7 月15日收到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始與聲請人 聯繫,並要求撤案,聲請人向被告說還錢後即撤案,卻遭 相對人言詞辱罵、羞辱;另自104 年4 月25日原告訴請相 對人丙○○妻子因清償借款事件勝訴確定後,相對人丙○ ○至105 年5 月21日已連續以電話騷擾聲請人一年餘。(三)相對人丙○○就讀國中、高中期間,係由聲請人聘請家教 及送其至補習班加強學業,高中畢業後因相對人未應屆考 上大學,重考2 年所花之家教費及補習班費用均係由聲請 人支付,其大學就讀5 年學費、租屋費、生活費亦係聲請



人供應,嗣其服役結束欲出國進修碩士,申請美國德州語 言學校之學費、生活費及額外簽證費用10萬元亦由聲請人 支出。相對人丙○○歸國後得2 女,該2 女均係由聲請人 及先夫另請幫傭照顧至3 歲後,方由相對人丙○○接回照 顧。又相對人丙○○於96年1 月5 日遭解雇後,至100 年 9 月30日止係向聲請人借錢養家。綜上,聲請人已盡教養 相對人之責,然相對人卻未給付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 丙○○、乙○○每月分別給付扶養費5,000 元予聲請人等 語。
(四)對相對人所為抗辯:
1.相對人變造土地銀行、郵局之金額,又擅自斷言稱係遭 甲○○揮霍,相對人更稱剩餘金額夠維持2 年,然屆時 聲請人將連喪葬費均不足支付。
2.相對人丙○○於清償借款案件之答辯狀中,曾承諾將會 盡孝道,支付扶養金等語,卻未履行。
二、相對人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一)丙○○之部分:
1.查聲請人土地銀行帳戶104 年6 月18日至105 年7 月21日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支出金額合計為327,800 元 ;郵局帳戶104 年6 月21日至105 年8 月10日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支出金額合計為1,358,020 元,扣除聲請人 104 年10月30日提領450,000 元,並轉存至土地銀行帳戶 400,000 元,聲請人支出金額應為958,020 元。從而聲請 人104 年6 月18日至105 年8 月10日計14個月支出金額為 1,285,820 元,平均每個月支出金額為91,844元。然聲請 人稱每個月生活費(含房租)為4 萬元,兩者差異達51,8 44元,此部分顯為甲○○擅自花用。
2.聲請人目前帳戶結存金額為486,490 元,如未遭甲○○花 用,足支應聲請人兩年之花費。
(二)乙○○之部分:
1.舒家三姐弟向來和睦相處,但自從父親過世後,家裡瑣事 逐漸浮出檯面,甲○○、丙○○二人工作不順,加上甲○ ○積欠信用卡債,聲請人為救濟甲○○、丙○○多年積蓄 逐漸流失。又因聲請人原住在高雄房屋老舊,且甲○○、 丙○○二人均居住北部,相對人乙○○定居於美國,幾經 考慮後,聲請人賣掉高雄房子遷至三峽居住,聲請人搬至 三峽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由甲○○處理,並曾多次打越洋 電話提及形同遭受軟禁、無朋友,不敢自己出門,並常以 麵包裹腹。經詢問後,聲請人表示住三峽可壓制甲○○免 其出大事,並震懾其妻因其長年失業致夫妻失和。直至



103 年5 月始得知,聲請人欠繳公寓租金多次,並由甲○ ○補繳,經查詢後始知聲請人須補貼甲○○許多金錢,作 為其個人抽菸、喝酒及購買樂透彩券之開銷,經與長輩商 討後,為免聲請人靠先父留下之半俸及賣高雄市房子所剩 之金錢遭甲○○耗盡,決定暫停支援甲○○,否則等同助 長甲○○對丙○○興訟,俟一切爭端結束後始回復聲請人 之經濟支援,又聲請人所稱之102 年2 月之家庭會議,事 實上並無此事。
2.相對人乙○○居住美國未工作,全靠先生支撐家計,相對 人乙○○於101 年3 月底返台探親,在聲請人租屋處住幾 天,相對人丙○○特地抽空拜訪,然甲○○住附近,卻未 曾拜訪。聲請人堅持將房屋賣掉,給外孫及外孫女各3,00 0 元美金作為結婚禮金及給101 年1 月底剛出生的外曾孫 1,000 元美金紅包,當時相對人乙○○即刻婉拒,然聲請 人堅持如不收下很快即遭甲○○消耗。
3.甲○○花鉅款在聲請人家中安裝監聽器,所有電話均由其 全程監聽,每次相對人乙○○打電話與聲請人通話後,馬 上會接到甲○○辱罵及恐嚇電話,更曾一天連續撥打45通 電話至相對人乙○○住所,甚至撥打手機留言恐嚇或骯髒 不堪的話。於103 年6 月至警察局備案後,甲○○轉向相 對人乙○○在台的朋友及婆家小姑們,以聲請人名義打電 話、寫信、傳真等不同方式騷擾、恐嚇及抹黑。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1117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 證。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高齡80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悉 聲請人104 年所得分為4,00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為證,堪 認聲請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 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現獨住於三峽租屋處,並靠亡夫軍眷半俸薪資 過日,扣除日常固定支出,每月生活費約為5,000 元,嗣 因政府於101 年底取消年終慰問金,於102 年2 月經家庭 會議討論,相對人丙○○、乙○○自102 年2 月起每月分 別支付5,000 元及6,000 元予聲請人作為扶養金,並由甲 ○○專責照顧聲請人,暫無須支付扶養金,惟相對人丙○ ○於104 年5 月起開始未依承諾支付或僅支付2,000 元, 且經聲請人催告應支付或補足,然相對人丙○○仍不予理 會,復相對人丙○○一家自103 年1 月30日起迄105 年 7 月8 日止未曾造訪或照料聲請人,夫妻僅於103 年7 月15 日收到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始與聲請人聯繫,並要求撤 案,聲請人向被告說還錢後即撤案,卻遭相對人言詞辱罵 、羞辱;另自104 年4 月25日原告訴請相對人丙○○妻子 因清償借款事件勝訴確定後,相對人丙○○至105 年5 月 21日已連續以電話騷擾聲請人一年餘。聲請人已盡教養相 對人之責,然相對人卻未給付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丙 ○○、乙○○每月分別給付扶養費5,000 元予聲請人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丙○○及乙○○支付聲請人扶養金匯款紀 錄、電子郵件通訊紀錄、聲請人搬至新北市三峽固定開銷 明細為證。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第四 臺等固定支出約為2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相 對人丙○○到庭稱:之前家裡沒有開過家庭會議,也沒有 說好每個月給聲請人多少錢,因聲請人過年津貼被刪除, 故伊要求相對人乙○○每月匯10,000給聲請人,而伊每月 給聲請人5,000 元,惟因104 年6 月聲請人向伊妻子提支 付命令,伊給付32萬予聲請人,另伊亦因民事判決給付聲 請人85萬元,故改匯2,000 元予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 105 年8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亦承認相對人丙 ○○每月仍有給付聲請人2,000 元,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調 閱聲請人中華郵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查詢,聲請人每月領有相對人丙○○給付之扶 養費2,000 元、退役半俸25,000元,益徵相對人上開陳述 ,堪信為真實。況再核對聲請人之上開郵局帳戶明細可知 ,聲請人帳戶之存款餘額自100 年開始,存款餘額超過10 0 萬時,數日即遭大額領出,此觀諸100 年8 月18日至同 年9 月5 日、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3 月19日、104 年10 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記錄可知,故相對人稱 聲請人之存款有不當使用之情形,亦非無據。
(四)依上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計有:退休半俸25,000元、相



對人丙○○給予扶養費2,000 元、甲○○給予扶養費5,00 0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至少高達32,000餘元。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0,315元,則聲請人每月32,000餘元收入,已高 出聲請人所居住新北市區居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 ,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縱經認定聲請人每月固定支 出約為2 萬元由其所領軍眷半俸支出後餘額為5,000 元, 加計相對人丙○○及甲○○每月分別給付與聲請人2,000 元及5,000 元,聲請人尚有12,000元之生活費得以運用, 亦足支應飲食費用,均難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請 求子女扶養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之收入已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並非 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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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