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330號
PCDV,105,家救,330,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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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陳顯校 
非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茸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林茸提起監護宣 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6 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案件非 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 案件概述單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審查表影本、審查決 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光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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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