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林振偉
林莠琴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范氏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根清、林莉縈、葉家翔間請求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981 號審理在案 。聲請人提起訴訟,本應於提起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 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 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 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振偉、林莠琴、范氏鳳固稱已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卷附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案件概述 單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 本、審查表影本各1 件,其上所載之申請法律扶助之人為林 莠玉(已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對象僅有林莠玉,並未包括 本件聲請人林振偉、林莠琴、范氏鳳在內,自無從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就本件聲請人林振偉、林莠琴、范氏鳳准予 訴訟救助。且依上開案件概述單所載,本件申請法律扶助之 案情係針對林莠玉「基於委任或借名之法律關係來會請求相
對人葉家翔返還上開房地並且清償貸款及返還出租之租金收 益」,並未及於本件聲請人林振偉、林莠琴、范氏鳳等人之 請求事項,是上開法律扶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林振偉、 林莠琴、范氏鳳所為請求。再者,聲請人林振偉、林莠琴、 范氏鳳並未就其需救助之事由依法予以釋明,復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