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57號
原 告 陸世豪
被 告 陳緣住 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陽朔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詎被告因與原告鬧情緒, 於99年9月5日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全無,由於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6 年,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 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嗣被告於99年9 月5 日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全無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 為證。且依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最後於99 年9月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記紀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9年9月5日返回大陸後,未再 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 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 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 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被告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 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