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盧得乾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9日結 婚,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初設戶籍登記,已取得我國 身分證。詎被告於97年3 月間以外出找工作為由,無故自兩 造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離開, 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其後復多次出入境,卻未曾告知 原告,雖經原告打電話尋找,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未 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存在,足認 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戶口名簿影本1 件,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盧陳照。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1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戶口名簿影本1 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間以外出找工作為由,無故自兩
造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離開 ,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其後復多次出入境,卻未曾 告知原告,雖經原告打電話尋找,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 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除據 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盧 陳照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被告確於97年3 月間離家後,先後多次出入境, 嗣於104 年10月5 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5 年9 月22日函暨入 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參。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盧陳照為原告之 母親,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 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被告於91年1 月29日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 ,惟於97年3 月間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迄今已逾8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 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 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7年3 月間離家後,即失去聯絡,並曾多次出入境 ,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