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13號
PCDV,105,司聲,913,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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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閎國彩色印刷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簡薛文 新店郵政3之37號信箱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即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 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 命供擔保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准予假扣押。現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全字第19號民事 裁定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應向臺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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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國彩色印刷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